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 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8 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 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 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