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堯舜
范振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堯舜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振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堯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振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63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2、接續犯:被告張堯舜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某時及同年8月 20日某時,乘被害人吳雨彤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另被告范振友於107年7月22日某時及 同年7月23日某時,乘被害人吳雨彤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 同手法、利率,持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
3、共同正犯:被告范振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累犯:被告張堯舜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 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職業服務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堯舜重利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2,400元(計算式:7,200元+3,600元+7,200元+ 7,200元+7,200元=32,400元),及被告范振友重利之犯罪 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20 ,000 元=40,000元),業據被告張堯舜、范振友及被害人吳雨彤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 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