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貳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二)應補充「 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2555公克),被告坦 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本件毒品所剩餘,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