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08年度,12號
CPEM,108,竹北原交簡,1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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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筱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應補正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林筱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未構成累 犯,惟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親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1杯後,復於同日 下午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范玉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范玉惠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林筱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 68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玉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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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