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此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路邊起 步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竟貿然起步駛入車道,導致告訴人謝宛庭行 駛至該處時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自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雖有意願以10至2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