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含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蔡彥守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9條第1項揭明: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賄選罪。本件被告於民國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民代表選舉中 當選金城鎮鎮民代表,嗣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於同年12 月19日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所定情事而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收狀章),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其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金門縣第12屆城鎮鎮鄉民代表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親戚訴外人王寶羨(下 稱王寶羨)出面,請其幫忙向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的選民行 求、期約即交付賄賂,嗣王寶羨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前往 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訴外人李夏詩(下稱李夏詩)位於 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29巷11號住處,詢問李夏詩此次選舉有 無支持特定人選及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李夏詩表示沒有以 及家中有5票之後,王寶羨即於1週後之某日,在上開李夏詩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其中3000元期約李夏 詩,其餘12,000元請李夏詩轉告並用以預備行求同設籍於該 住處之黃炳盛、黃碩泰、黃憶珍及黃碩凱等4人,李夏詩並 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
而收受之;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經李夏詩介紹訴外人陳靜 怡(下稱陳靜怡),王寶羨又於1週後,在上開李夏詩住處, 將3,000元交付給李夏詩,並由李夏詩在位於金門縣○○鎮 ○○○路00巷0號陳靜怡住處外,轉交給陳靜怡。其後被告 於107年10月19日選舉號次抽籤中抽到10號,被告即承前犯 意,將印有其候選號次、相片及姓名之競選用名片、木質鑰 匙圈及洗碗布攜至王寶羨上開住處交給王寶羨,王寶羨即於 1週左右之時間內,於金門縣金城鎮代天府前,將木質鑰匙 圈、洗碗布暨張含麗之競選名片交付給李夏詩,並向李夏詩 表示要支持被告,李夏詩旋交付陳靜怡洗碗布1條暨張含麗 競選名片1章,並轉告要支持被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 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王寶羨是否有賄選之行為尚待釐清,且被告並未 賄選,亦未曾囑託王寶羨幫伊賄選,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王 寶羨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亦無證據可證明伊對王寶羨之賄選 行為曾共同參與或有何授意、同意之舉,被告對王寶羨也無 任何監督之權限及責任,兩造間更無應為王寶羨之自發性賄 選行為負責之民事法律基礎,也無法推導出被告有知情、默 許或因此必須負責之情事,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
1、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月30日 公告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2屆鎮代表。
2、王寶羨為被告之表親,前於金酒公司擔任包狀技術人員,月 薪約8萬3000餘元,並兼營酒類販售業務。 3、王寶羨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李夏詩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莒光 路29巷11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5000元給李夏詩。 4、王寶羨於107年8月間,在李夏詩上開住處交付3000元給李夏 詩。
5、李夏詩於不詳時間在陳靜怡位於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交付陳靜怡3000元。
6、被告曾於107年10月19日後某日交付有其後選號次、相片及 姓名競選用之名片、木質鑰匙圈及洗碗布交給訴外人王寶羨 。
7、訴外人王寶羨於107年10月間曾主動已發放競選文宣物品(及 木質鑰匙圈、洗碗布及被告競選名片)之方式為被告助選。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2頁): 1、被告交付其競選文宣物品予王寶羨時,是否係基於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抑或僅係合法之競選活動。 2、被告是否曾明示或暗示王寶羨代其向李夏詩、陳靜怡賄選? 被告與王寶羨是否有共同對李夏詩及其家人、陳靜怡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若被告完全不知情、未參與王寶羨犯行之情況下,被告是否 應就訴外人王寶羨自發性行賄行為負責,而構成當選無效?(三)「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 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 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行 為人間共同賄選之結果,而同屬共犯範疇,該當選人仍應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對象」(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是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事,須視其與王寶羨間,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 同意,並推由王寶羨實行賄選等情,方能使被告就王寶羨之 賄選行為負責。且就該情之存在,應由主張存在之人(即原 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王寶羨對李夏詩及陳靜怡有為賄選行為之事實,業具 本院108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他件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王寶羨於該案件中坦承犯案(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相 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五)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王寶羨上開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提出王寶羨刑案偵查卷宗,惟細譯卷內事證,王 寶羨從未提及曾與被告共同謀議或經被告授意而為賄選,且 經王寶羨於本件到庭作證,其就與被告間之關連性,至多僅 提及:被告係其表嫂,平常有請客或婚喪喜慶都會連絡,只 是在菜市場碰到被告,被告並有請王寶羨及其家人要支持等 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尚難認定王寶羨與被告之間有何 監督或指示關係。再者,王寶羨亦證稱:被告有到其家中拜 票,但並未請其幫忙拉票,也沒有給付其任何報酬,其是自 己去向李夏詩、陳靜怡拉票的,是因為李夏詩3個小孩都有 精神障礙,同情李夏詩,給她一點走路工錢,陳靜怡的部分 是李夏詩向其要的,給的錢都是王寶羨自己的錢,並沒有向 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的鑰匙圈、洗碗布等物品,是被告到 其家中拜票時,其向被告多索取幾份,稱可以請有熟的朋友 支持被告,警方107年11月19日扣得的455,000元,是小孩的
保險金到期了,本想要寄給他,但又因小孩說要繳錢的時候 再寄,所以先放在家中作買賣酒類的週轉金,沒有用匯款的 方式是因為可以省30元的手續費,其每月收入很穩定,酒廠 的工作包含賣酒的工作,每月連加班費大概賺1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此些陳述與其在他件判決之偵查及 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而從其證述內容,僅能認為其固有 向李夏詩及陳靜怡賄選,但係自發性為之,賄選所用的金錢 也是其自行支付。雖王寶羨領取巨額款項,僅為了省30元之 手續費,以及其稱要救濟李夏詩,卻選用賄選的方式為之等 情,確實有其可議之處,然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王寶羨的 行為有知悉或授意之情況,又縱被告有交付王寶羨鑰匙圈、 洗碗布、名片之行為,但其為正當之競選行為,且綜觀卷內 事證,亦無法認為被告係基於明示或默示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為之。從而,難認被告與王寶羨就前揭 買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王寶羨共同或對王寶羨 授意而使其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則其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 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難認有 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3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