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志耀為耀曜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明知耀曜工程 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 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受不知情之 蔡岳甫委託,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中旬某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中型貨車,以1 車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清運堆置在金門縣○○ 鎮○○段0000地號工地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 下稱廢棄土方),並隨即載至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為國有土地)上傾倒棄置,共計傾倒2車次,而以此方 式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發現後依法告發,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署)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7 至40頁),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見金 城警刑字第1060010703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5頁、金門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 29至31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翁明己、蔡岳甫等人之 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金門縣環境 保護局106年8月30日環廢字第1060012334號函及檢附之現場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4至9頁、21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 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甚明。查被 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一般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然被告將收集之廢棄物以車輛載運至上開之 土地任意棄置,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 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自有誤會,併予指明。次按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清除」行為態樣,雖可狹義解釋為行 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其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 ,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得解為重複性質之犯罪, 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為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核屬於106年7月中旬下午某時傾倒2次 廢棄物之反覆之多次行為,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以一 罪論。
㈡另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其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其最高本刑至二 分之一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 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 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 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關連性及相關情狀,是否足以反映出 有需加重最低本刑之特別惡性,且並未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構成累犯。惟審酌被 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已於10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係 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 何等特別關連性,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附予說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 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件被告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惟被告所載運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僅2車次,僅獲得1萬元報酬,並在 案發後將該等廢棄物清運完畢,有金門縣金湖鎮垃圾衛生掩 埋場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廢棄物處理收費收據、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3頁) ,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並未造成過大之不利影響,應認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是應認其所犯 上開罪名之最輕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 嫌過重,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對於環境造成 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衡酌其違法營建混合物之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 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開怪手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即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