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昭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昭瑾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3時15分許,前往金門縣○○鎮○○ 路 0○00號「邦尼斯夾娃娃機」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 ,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撬開破壞店內之兌 幣機台,竊取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2大袋(共 1085個)及佰元紙鈔15張得逞。旋於同日凌晨 3時34分許, 至金門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金生門市),向不知 情之店員盧凱文兌換金額共計5000元之紙鈔,再於同日上午 7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欲向不知情之店員莊軒銘兌換紙鈔,經莊軒銘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昭瑾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 無諱,核與證人林毓嵐、盧凱文及莊軒銘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於 105年間即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 為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復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 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予加重其 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卻以持兇器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實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與所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 所竊得10元硬幣1085個及佰元紙鈔15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附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