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吳峻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區,為原告於書狀中自行載明 ,且經本院查詢該公司的資料,其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北市, 此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記 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另本件核發本票裁定之法院為臺北地方 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2293號本票裁定可參。可見不論依住所地或票據付款 地,本院均非管轄法院,而應由新北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此觀諸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即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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