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104號
CCEV,108,潮簡,104,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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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 
      楊勝在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陳習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習皓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 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7 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36% 計付,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 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陳習 皓及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386,6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6 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習皓與我前為情侶關係,而本件貸款係因陳習 皓為自家公司購買魚苗養殖石斑魚而借貸,陳習皓為借款人 且以自殺威脅我擔任保證人,但貸款直接匯入陳習皓之銀行 帳戶,我未接觸到任何一分錢。嗣後陳習皓因不堪債務壓力 燒炭自殺。我在協助處理陳習皓後事時始知悉陳習皓未依約 還款,原告曾來函催告,我並非惡意拒絕還款,然與原告就 上開債務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 條定有 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 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 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 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再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 條第2 、3 項及 特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㈡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按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㈢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 定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 21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 成(按即3.2124%)計收違約金。」。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惟依上開借據上之記載 ,借款人為陳習皓,保證人則為被告陳佩儀(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陳佩儀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陳習皓與被告 陳佩儀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原告對於陳習皓之債權未 受清償,被告陳佩儀為普通保證人,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雖 未消滅,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被告陳佩儀雖未為 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 告僅得於執行訴外人陳習皓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 。又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然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遲延利息,難 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 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儀於原告就訴外人陳習皓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陳佩儀為普通保證人



,於原告未就陳習皓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 得拒絕清償,本院亦因之為附條件之判決,故性質上不適於 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陳佩儀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則亦無宣告免 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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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