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8年度,283號
CCEV,108,潮小,28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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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陳新達即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400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新達即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 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 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400元 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其中3萬9,400元自94年1月1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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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