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仁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汪玉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汪玉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 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第1 款 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此為上訴必要程式,惟依法得命補正,按提 起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訴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表 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由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此,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