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647號
CCEV,107,潮簡,647,2019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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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莊世暐 
送達代收人 莊世暐 
被   告 吳庭嘉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龍  住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宗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7 5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吳宗龍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智雄於民國 103 年12月9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吳宗龍 與被告吳庭嘉協議為遺產分割,由吳庭嘉繼承上開財產,並 辦畢分割遺產登記。惟此等行為等同被告吳宗龍將自吳智雄 繼承之上開財產全然放棄而無償轉讓予被告吳庭嘉,自有害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上開財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吳 宗龍、吳庭嘉應將上開財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黃吳宗龍吳庭嘉就訴外人吳志雄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於103 年12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分割協議所有權之之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被告吳庭嘉於103 年12月2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等則以:吳智雄過世時雖然沒有立遺囑,但口頭上有說 ,因為被告吳宗龍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所以把遺產全部給 被告吳庭嘉,我們就遵照父親的意思去做,現在媽媽是被告 吳宗龍在扶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龍尚積欠原告384,075 元,因被繼承人吳 智雄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由被告吳庭嘉吳宗龍共同繼 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吳庭嘉吳宗龍協議將吳智雄 所遺上開財產分歸被告吳庭嘉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



情,有卷存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7 年11月19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872700 號函復上開 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12 、15、19-20 、38-55、57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吳庭嘉吳宗龍於被繼承人吳智雄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 割,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雖原告引用最 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議 分割係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所引最高 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對本 院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個人法律確信而為判斷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



吳庭嘉吳宗龍就訴外人吳智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 3 年12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 2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於103 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吳智雄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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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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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750/39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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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5/900 │
├──┼──┼───────────────┼──────┤
│ 3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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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2750/39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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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5/900 │
├──┼──┼───────────────┼──────┤
│ 6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439/1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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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439/1827 │
├──┼──┼───────────────┼──────┤
│ 8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2 │
├──┼──┼───────────────┼──────┤
│ 9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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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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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2 │
├──┼──┼───────────────┼──────┤
│ 12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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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54/672 │
├──┼──┼───────────────┼──────┤
│ 14 │土地│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42/6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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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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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土地│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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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房屋│臺東縣臺東市豐年里中興路三段69│1/1 │
│ │ │巷33號(臺東市○○段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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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