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25號
KSDM,89,易緝,125,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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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榮達
        蘇俊誠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八字第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黃英哲、林文淑陳桂貞(以上三人均同案已結) 為證券商,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受託為甲○○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竟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夥同曹坤隆王子琪王文林黃憲政陳博治(以上五人 均同案已結)等人,以炒作達永股價為由,將甲○○委託莒光社由高福證券公司 向集中市場購進之達永股票一一七張擅自領出後,即拒不返還迄今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 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蘇啟生之證述,及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福 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足佐,暨該一一七張達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永公司)股票迄今不知去向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上開時 間,擔任高福公司之董事長,及同案被告黃英哲為伊公司之營業員等情,惟堅決 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為高福公司之董事長,並未直接參與股票買賣業務 ,故關於公司營業員黃英哲如何在外經營莒光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莒光企業社 ),及告訴人如何於上開時間,與其姐邱素珍合資,經由莒光企業社經理林文淑 委託高福公司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一一七張,嗣再由林文淑指派陳桂貞前往高福公 司領取該一一七張股票,交予曹坤隆、黃英哲持交案外人葉麗雪轉送台北向金主 質押借款予主力拉抬股價等情,全然不知等語。經查:(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黃英哲在外經營莒光企業社云云,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時業已供稱:「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莒光顧問社 (即莒光企業社)經理林文淑與本公司副總經理林文俊接頭,表示該顧問社之 客戶有意來開戶下單買賣股票,本公司遂同意其要求,由本公司提供本公司之 開戶資料及股票買賣成交查詢卡機、股票市場行情分析資料等,至於股票買賣 後之交割、股款繳納均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二信右昌分社辦理」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黃英哲於高雄市調處所述:「本社登記營業項目為企業管理之診斷



、諮詢分析顧問業務,實際上係高福公司之外圍機構,替高福公司在高雄市左 營、楠梓地區招攬股票買賣客戶至高福公司買賣股票」、「高福公司提供開戶 資料擺設本社中,供欲在本社委託買賣股票之客戶填寫,客互填完開戶資料後 由本社人員送至高福公司:::」等語;同案被告林文淑於高雄市調處供述: 「:::實際上本社係提供場所及股票資訊設備,供股票買賣投資人參考,投 資人認為價格合理時,即在本社填寫電話委託書買入或賣出股票,亦可打電話 委託本社人員填寫電話委託書,本社再以電話向高福公司掛單買賣股票」、「 客戶擬在本社下單買賣股票,必須先在本社填寫一份由高福公司提供之委託書 等開戶資料,填完後之開戶資料由本社送回高福公司:::」等語相符,而且 同案被告黃英哲於本院亦供稱:「乙○○應該知道我成立該社:::」一語; 再者高福公司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莒光企業社出具之統一 發票作為營業費用支出憑證,並以給付林文淑薪資二十一萬元、給付陳桂貞薪 資五萬七千元開立扣繳憑單等情,已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一0三七六七三號簡便行文表說明綦詳,此有該行文表 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六號第四十二頁),顯見莒 光企業社與高福公司具有密切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該企業社又為同案被告黃英 哲獨資經營,則被告身為高福公司董事長,豈有對此事情全然不知之理,是被 告嗣於偵審中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黃英哲在外經營莒光企業社,受客戶委託向高 福公司買賣股票一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告訴人雖指稱證人蘇啟生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同案被告林文淑在高福公司 申請開設第四三六五-七號帳戶買賣股票,並曾經由莒光企業社分別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買進新亞五千股、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買進福聚一千股,七十九年 一月九日買進福聚三千股,嗣先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委由同 案被告林文淑蘇啟生本人印章領回上開股票等語,並提出證明書暨買進報告 書五張及領取股票簽收簿為證(見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六號第七十 四頁),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蘇啟生邱素珍證述在卷;另又指稱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稱:「(問:林文淑他是否蓋他自己私章?)要當事人委託之印章委託 林文淑代領」等語(見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 於林文淑偵查中亦供述:「寫申請書、填表格要蓋開戶的印鑑,我們拿來高雄 辦理,須三、四天才會下來」(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第八十四頁 背面)等語,證人楊王百蘭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小郭如何幫你領股票? )領股票另外拿印章交給他」(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四)字第一一二頁)等語 ,足證莒光企業社代客戶向高福公司領取股票時,必須憑客戶之印鑑為之,詎 被告為證券商之從業人員,當知股票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雖買賣股票可委託 證券商處理,然領取股票必以印鑑為之,而證人蘇啟生並未將告訴人之印鑑交 予同案被告林文淑,則同案被告林文淑指派之同案被告陳桂貞何以能在無印鑑 情形下,將告訴人存入集保之股票領出,且於領出後,未交予告訴人而直接送 至台北,其程序顯異於常態,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英哲、林文淑陳桂貞曹坤隆黃憲政陳博治王文林王子琪等人,共同侵占告訴人一一七張達 永公司股票云云。經查告訴人買入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係以集保方式處理,



此有高福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 號第一一二頁),而且邱素珍代理告訴人委託莒光企業社代理向高福公司開設 委託買賣股票帳戶時所出具之委託書,其上雖蓋有告訴人印鑑,此有委託書一 紙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委託書記載:「告訴人因事務繁忙特委託林文淑代為訂 立委託買賣開戶契約,並授權代理告訴人買賣證券簽辦手續,關于契約條款告 訴人願負一切履行責任」,顯然告訴人僅授權同案被告林文淑辦理買賣證券時 有關簽辦等手續,至於股票買賣與否、種類、數量、價格及是否領取股票,仍 須由告訴人自行決定,同案被告林文淑並無代告訴人決定領取股票交付同案被 告曹坤隆持以質押借款之權限。是同案被告林文淑辯稱因告訴人於開戶時已出 具委託書,授權伊代為領取股票,故僅憑伊之印章即可領回云云,及證人林文 俊於偵查中結證:「(問:莒光資訊站客人領取股票手續如何?)由該公司林 文淑取領,她簽名、蓋章,如果她本人沒空,代領人可以帶林文淑印章」、「 (問:為什麼蓋林文淑的印鑑?)因為左營比較遠,客戶有授權書於莒光資訊 社,他授權書莒光資訊站,所以可以蓋林文淑印章領取股票」(見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六0八號第十一頁背面)等語,即無足取。故同案被告林文淑未向 告訴人取得印章,直接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至高福公司領出告訴人所有之一一 七張達永公司股票,並交予同案被告曹坤隆持交案外人葉麗雪轉送台北金主質 押借款,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不無瑕疵。惟查被告自高雄市調處起迄本院審 理中,始終堅稱伊僅其為負責人,並未參與股票買賣業務等語,而被告雖為高 福公司董事長,惟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買賣達永公司股票一事,業據同案被告 林文淑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蘇啟生電話對話中供述:「高福並不知我們有這 個圈圈:::」等語在卷,此有同案被告林文淑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 一份在卷可稽;並且同案被告林文淑領出告訴人所有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 係直接與高福公司股務課接洽,未與被告聯絡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林文淑於偵 查中供述:「(問:你們領取股票和高福證券如何溝通?)起先和一位古經理 」、「好像是(李金山經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 面)、「(問:領股票時高福是何人聯絡?)至高福股務科(筆錄誤載為股務 票)」(見八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六六號第三十五頁)、「(問:你在 領股票之前,有無與高福公司聯繫過?)有。股務科的主管:::」(見八十 四年度偵續(四)字第四十五號第七十五頁背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領股票當天,我有與高福證券股務課聯絡,但無與乙○○聯絡。我 在領股票之前,即有打電話給高福股務科說,有幾個帳戶要領達永的股票,請 他們配合:::」(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又當時擔 任高福公司之副總經經理林文俊於偵查中亦結證:「(問:是否要經過乙○○ 審核?)小姐在辦理事後即股票領走,事後經過審核」(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十二頁)等語,益證同案被告林文淑領出告訴人所有達永公司一一七張股票, 係直接向股務課承辦人員接洽辦理,且事先未經過被告審核,酌然明甚,被告 辯稱股票買賣業務,公司另有業務主管,伊未直接參與該項業務等語,洵非無 據。準此,同案被告林文淑未憑告訴人印鑑,直接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向高福 公司領出告訴人所有之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交予同案被告曹坤隆持交予案外



葉麗雪轉送台北金主質押借款,程序上固有瑕疵,惟被告既未直接參與股票 買賣業務,且事先並不知情,自難僅憑上開程序上之瑕疵,遽予推論被告有侵 占告訴人所有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之犯意。
(三)再查,證人邱素珍以告訴人名義購入上開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係因同案被 告林文淑在七十九年五月初邀集莒光企業社的職員、客戶及高福公司的董事長 即被告乙○○、副理及營業員即被告黃英哲共二十餘人到高雄市名人飯店吃飯 ,當時據同案被告林文淑表示有位「曹姓」的朋友要拉抬達永公司股價,希望 邱素珍亦參加買進,並同進同出,以達炒作之目的,邱女遂同意在前述帳戶買 進了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等情,業據邱素珍於高雄市調處陳述甚明(見高雄 市調處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調查筆錄),惟該達永公司股票股價自五月十七日 起開始一路下滑,而證人邱素珍適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出國赴日,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始返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邱素貞於高雄市調處陳述無 訛,而因該股價一路走低,同案被告曹坤隆與台北主力即同案被告王子琪等人 乃商議各自尋找資金及現股再以現股向金主墊款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以期製造 解套行情,伺機解套,同案被告曹坤隆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莒光企業 社貴賓室與大家共商尋求共同行動,惟大家表示須回去考慮,翌日上午證人蘇 啟生及另外三位客戶同意委託同案被告林文淑全權處理,將其股票自高福公司 領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曹坤隆於高雄市調處供述在卷;同案被告黃英哲亦供 承:「:::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邱素珍等人又再次買進達永股票共一百三十 七張(邱素珍購入一一七張),:::然隨即被套牢,因此邱素珍之夫蘇啟生 與幾位散戶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曹坤隆在本社三樓開會,商討是否再增 資購入達永股票,逆勢拉抬後趁機解套,最後決議將手中共一百三十七張之達 永股票交給曹坤隆透過高市鴻妃銀樓向台北市某金主質押借款後,交給曹某幕 後主力繼續購入達永股票:::」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筆錄),及同案被告 林文淑供述:「:::(邱素珍乃改以其弟甲○○名義於該日購入達永股票一 一七張,惟該批購入之股票都被套牢,邱素珍亦於五月中旬(五月十六日之後 )出國旅遊,並將該股票交其先生管理,五月二十二日蘇啟生與曹姓作手及其 他外圍散戶在本社三樓開會,決定是否繼續增資購買股票,試圖拉抬趁機脫手 :::」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筆錄),核與證人蘇啟生於高雄市調處所述: 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係討論以個人手中持股作丙種墊款以利解套等語(詳如 前述),及證人蘇國輝證稱:「(問: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是否有領出三張 達永股票至台北?)我忘記確實幾張不記得了,三張到台北有這回事」、「好 像是要到台北墊股款,做丙種股票要去拉股價:::」、「(問:當時在證券 公司房間討論尚有何人?)蘇啟生亦是其中之一」等語相符(參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續(一)字第一六六號案第一一九頁),足見證人邱 素珍當初係基於炒作達永公司股票目的始購入該公司股票甚明,既係基於炒作 目的購入,則證人邱素珍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國期間, 委由其夫蘇啟生處理股票,以便與其他散戶共同行動,亦屬情理之常,而證人 蘇啟生亦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其妻邱素珍出國期間,至莒光企 業社貴賓室內,與同案被告曹坤隆等人共商領出股票持向台北金主質押借款再



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以拉抬股價解套一事,已如前述,則在外觀上顯足以使人 相信蘇啟生有權處理告訴人所有上開達永公司股票,要無疑義。惟證人蘇啟生 參與商討以股票墊款再買進達永公司股票,以便解套一事時,並未明確表明是 否同意參加墊款,且曾表示一切須依程序辦理,此業據證人蘇啟生於高雄市調 處調查時證稱:「(問:你於本(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有無與莒光資訊廣 場林文淑及股市作手曹坤隆等人,在該廣場內商討繼續以個人手中達永股票持 股,提供給該曹姓作手拿給丙種墊款金主做為質押墊款用?)有的。當日該資 訊廣場貴賓室客戶約十餘人,與該資訊廣場林姓經理及曹姓股票作手,共同商 討如何挽救股票,其中曾討論到以個人手中達永股票提供給曹姓作手拿給金主 做為丙種墊款用,繼續炒作該達永股票,以利趁機解套」、「當(二十二)日 討論結果,看法分歧,惟結論是先將股票領出後,有意跟進者再將股票交出, 另外該曹姓作手一再強調尚須填寫同意書,在未簽立同意書之前,其亦不敢拿 走我們的股票」、「當時我並未明確表明是否同意,但有提出一切須依程序辦 理:::」等語無訛,佐以上開同案被告林文淑所提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 即蘇啟生如果同意被告曹坤隆領取達永公司股票向金主質押借款,須出具書面 委任或同意書等情,足認證人蘇啟生並未當場明示拒絕交由被告林文淑領出股 票墊款,而係以附帶條件方式,即須經其出具同意書後,同案被告林文淑始得 領出股票向台北金主墊款之方式參加墊款無訛。雖然同案被告林文淑嗣後不待 證人蘇啟生提出同意書,即擅自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領出上開股票交予同案被 告曹坤隆向台北金主質押借款,而同案被告曹坤隆未見蘇啟生出具之同意書, 即將股票送至高雄市鴻妃銀樓葉麗雪轉送台北墊款,終至股價下跌,股票遭金 主斷頭殺出,其過程不無瑕疵,同案被告林文淑曹坤隆均難辭過失之責,惟 蘇啟生既全程參與是否再增資購入達永公司股票一事,且非但未明示拒絕參加 ,更表示一切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則在客觀上顯極易使人誤信其有同意參加墊 款之意,且同案被告林文淑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領出告訴人所有之一一七張股 票後,既全數交予同案被告曹坤隆,而同案被告曹坤隆取得股票後,亦全數持 交葉麗雪轉送台北墊款,自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文淑曹坤隆疏未待蘇啟生提出 同意書,即遽認其等有領出股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五年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文淑曹坤隆係因 過失侵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認定被告等人有故意侵權行為,此有上 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同案被告林文淑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領出告訴人 所有上開股票,交予同案被告曹坤隆與同案被告黃英哲一同送至葉麗雪處,轉 送台北質押借款,是因誤信蘇啟生已同意領出股票參加質押借款之故,尚難以 同案被告林文淑領出上開股票過程有所瑕疵,即推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同案被告林文淑曹坤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準此,同 案被告林文淑委託同案被告陳桂貞至高福公司領出告訴人所有一一七張達永公 司股票交予同案被告曹坤隆、黃英哲持交案外人葉麗雪轉送台北金主質押借款 ,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自無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是被告辯稱伊 未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一一七張達永公司股票等語,應屬非虛。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直接參與高福公司股票買賣業務,事先亦不知情,且同案被



林文淑指派同案被告陳桂貞至高福公司領出告訴人所有之一一七張達永股票交 予同案被告曹坤隆持交案外人葉麗雪轉送台北金主質押借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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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