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陳鄭月葉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陳林清妹
訴訟代理人 杜團達
被 告 陳慧容
被 告 陳春長
被 告 陳慧娟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二一點三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一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肆仟陸佰参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村00 000 號共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侵占坐落於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後 ,原告乃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21點3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 15點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
土地之部分並無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即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土地本來是公有土地,不知為何會成為原告之土地, 且系爭土地均為被告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妨害其等進出,對 其等影響很大,又本件糾紛係因重測關係所引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又系爭房屋原本為陳 連財所有,陳連財死亡後,為陳春茂、陳春得及被告陳春成 、陳春長所繼承,陳春茂死亡後由被告陳林清妹繼承,陳春 得死亡後由被告陳慧容及陳慧娟繼承,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 陳林清妹、陳慧容、陳慧娟、陳春成、陳春長所公同共有, 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7頁反面),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其圍牆、圍牆內之水 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33 平方公尺,另增建之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51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恆春地政事務 所108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4、80至81頁),是系爭房屋之圍牆、圍牆內水 泥空地及增建之鐵皮屋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可堪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供其等長久以來通行使用, 其等並無其他土地可資通行等語為抗辯,然系爭土地既屬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私人所有,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之行使,而 有管理維護上開土地之權能,非謂被告長久以來均藉此通行 即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 採取。
㈢被告復抗辯本件糾紛係因重測關係所引起等語,惟按地政主 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 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 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 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 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
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 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 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無事證證明重測 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即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 之效力,蓋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利用精密優良 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利斷 ,其可信度應屬較高。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 重測之過程中有何錯誤,本件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 土地之界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其圍牆、圍牆內之水泥空地及增建之 鐵皮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有 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1.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5.51平方公尺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3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15.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