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308號
CCEV,106,潮簡,308,20190515,4

1/2頁 下一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被   告 陳平陸 
被   告 陳戴菊梅
被   告 陳金福 
被   告 陳金輝 
被   告 陳金永 
被   告 陳金彬 
被   告 陳秀眉 
被   告 陳國志 
被   告 陳國樑 
被   告 曾鳳凰 
被   告 曾總將 
被   告 陳君貞 

被   告 鍾健和 
被   告 鍾麗瑩 
被   告 鍾月英 

兼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鍾鏡英 

被   告 鍾靖筠即鍾宜蓁  

被   告 陳賴秀英
被   告 陳文明 
被   告 陳文美 
被   告 陳春美 
被   告 陳秋美 
被   告 陳佩玲 

被   告 陳璵帆 

被   告 陳秉楓 

被   告 陳楊秀蘭
被   告 楊省民 
被   告 楊玉芬 
被   告 楊詔淇 
被   告 楊詔婷 
被   告 陳賴金嬌
被   告 陳偉生 
被   告 陳偉富 
被   告 陳恬櫻 
被   告 陳妙芬 

被   告 戴璧文(即戴陳果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如琴(即戴陳果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鳳琴(即戴陳果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戴學芳(即戴陳果仔戴璧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代位人  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西光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戴學芳應就被繼承人戴璧君繼承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楊秀蘭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銘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玉芬楊省民楊詔淇楊詔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平旨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鍾靖筠即鍾宜蓁鍾健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水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春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被告戴陳果仔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死亡,而戴璧君戴璧文戴鳳琴戴如琴戴學芳均為戴 陳果仔之繼承人,戴璧君復於107年8月29日死亡,戴學芳戴璧君之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2頁)。而原告業已於 108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戴璧文戴鳳琴戴如琴戴學芳等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至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起訴時雖列陳西光、陳平銘、楊陳平旨為被 告,然其等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9年5月23日、87年1月11日、 95年12月28日死亡,有其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1、194、197頁),陳西光所遺留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土地,陳平銘、楊陳平旨所遺留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土地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而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為陳西光之繼承人,陳楊秀蘭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已列為被告)為陳平銘之繼承人,楊玉芬楊省民(已列為被告)為楊陳平旨之繼承人,鍾宜蓁(已 列為被告)、鍾健和(已列為被告)為鍾阿水之繼承人,是 原告就本件訴訟追加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陳楊秀蘭陳佩玲陳璵帆楊玉芬為被告,並追 加陳西光、陳平銘、楊陳平旨、鍾阿水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又戴陳果仔於107年6月12日死亡,戴陳果仔其 中之繼承人戴璧君亦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業已就戴陳 果仔之繼承人戴璧文戴鳳琴戴如琴戴璧君之繼承人戴 學芳聲明承受訴訟,乃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西光所 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戴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戴學芳 應就被繼承人戴璧君繼承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楊秀蘭、陳 佩玲、陳璵帆陳秉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銘所遺坐落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楊玉芬、楊 省民、楊詔淇楊詔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平旨所遺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鍾靖筠即 鍾宜蓁鍾健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水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春櫻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戴菊梅陳金福陳金輝陳金永陳金彬陳秀眉陳國志陳國樑曾鳳凰曾總將陳君貞鍾健和、鍾 麗瑩、鍾月英鍾鏡英陳賴秀英陳文明陳文美、陳春 美、陳秋美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陳楊秀蘭楊省民楊玉芬楊詔淇楊詔婷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戴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戴學芳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春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 611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鈞院95年度執字第24480號債權憑 證在案。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及編號9至10 之房屋原為被 代位人陳春櫻之祖父陳雲鄉所有,陳雲鄉於79年7月9日死亡 後,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目前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8「目 前登記之公同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人 其中陳西光已於89年5月23日死亡,其遺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 8 所示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 恬櫻、陳妙芬繼承,公同共有人戴陳果仔於107年6月12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戴璧君戴璧文戴鳳琴戴如琴,而戴璧 君復於107年8月29日死亡,戴璧君之繼承人為戴學芳,則戴 陳果仔遺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由戴璧文、戴鳳 琴、戴如琴戴學芳繼承,另公同共有人楊陳平旨於95年12 月28日死亡,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應由其繼承 人楊省民楊玉芬楊詔淇楊詔婷繼承,公同共有人陳平 銘於87 年1月11日死亡,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 應由繼承人陳楊秀蘭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繼承,公同



共有人鍾阿水於88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土地應由繼承人鍾宜蓁鍾健和繼承(另繼承人鍾麗瑩鍾月英鍾鏡英曾秋滿已就鍾阿水之遺產拋棄繼承), 惟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 及編號9至10 之房屋既為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代位人陳春櫻原得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後,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賴金嬌、陳 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西光所遺 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戴 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戴學芳應 就被繼承人戴璧君繼承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楊秀蘭、陳佩 玲、陳璵帆陳秉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銘所遺坐落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楊玉芬、楊省 民、楊詔淇楊詔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平旨所遺坐落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鍾靖筠即鍾 宜蓁、鍾健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水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及被代位人陳春櫻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陳平陸陳賴金嬌鍾健和鍾麗瑩鍾月英鍾鏡英、鍾 靖筠即鍾宜蓁陳楊秀蘭: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陳文明:原告要去找債務人協商,這樣會造成家庭風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戴菊梅陳金福陳金輝陳金永陳金彬陳秀眉陳國志陳國樑曾鳳凰曾總將陳君貞陳賴秀英陳文美陳春美陳秋美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楊省 民、楊玉芬楊詔淇楊詔婷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戴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戴學芳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 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102至148 頁 、本院卷二第56至111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調取陳雲鄉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確認附表一編號9 至



10所示房屋為陳雲鄉所有,此有陳雲鄉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又陳雲鄉於79 年7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分別共有人」欄所示,亦有陳雲鄉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75、186至198、201至212、227至258 頁、本院卷二 第40至48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代位人陳春櫻無償債能力,原告擬對 陳春櫻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 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 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 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 間就陳雲鄉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陳春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 陳春櫻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陳西光已於89 年5月23日死亡,其遺有之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陳賴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戴陳果仔於107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戴璧君、戴 璧文、戴鳳琴戴如琴,而戴璧君復於107年8月29日死亡, 戴璧君之繼承人為戴學芳,則戴陳果仔遺有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土地應由戴璧文戴鳳琴戴如琴戴學芳繼承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楊陳平旨於95年12月 28日死亡,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應由其繼承人 楊省民楊玉芬楊詔淇楊詔婷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土地公同共有人陳平銘於87 年1月11日死亡,其遺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應由繼承人陳楊秀蘭陳佩玲、陳璵 帆、陳秉楓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公同共有人鍾阿 水於88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 由繼承人鍾宜蓁鍾健和繼承(另繼承人鍾麗瑩鍾月英鍾鏡英曾秋滿已就鍾阿水之遺產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26、27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㈠被告陳賴 金嬌、陳偉生陳偉富陳恬櫻陳妙芬應就其被繼承人陳 西光所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戴璧文戴如琴戴鳳琴應就其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 遺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戴學芳應就被繼承人戴璧君繼承被繼承人戴陳果仔所遺坐落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陳楊秀 蘭、陳佩玲陳璵帆陳秉楓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平銘所遺坐 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楊玉 芬、楊省民楊詔淇楊詔婷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陳平旨所遺 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鍾 靖筠即鍾宜蓁鍾健和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阿水所遺坐落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不合。 ㈢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各繼承人就陳雲鄉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陳雲鄉之遺產(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遺產種類│ 遺 產 標 示 │ 面積 │目前登記之│公同共有│ 備註 │
│ │ │ │ │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 │
├──┼────┼─────────┼─────┼─────┼────┼────┤
│ 1 │土 地 │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段│ 3.59 │陳春櫻、戴│ 1/2 │陳西光、│
│ │ │667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陳平銘、│
│ │ │ │ │西光、陳平│ │楊陳平旨│
│ │ │ │ │銘、陳平陸│ │、鍾阿水│
│ │ │ │ │、楊陳平旨│ │、戴陳果
│ │ │ │ │、陳君貞、│ │仔已死亡│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陳│ │ │
│ │ │ │ │金輝、陳金│ │ │
│ │ │ │ │永、陳金彬│ │ │
│ │ │ │ │、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陳│ │ │
│ │ │ │ │國樑、曾鳳│ │ │
│ │ │ │ │凰、曾總將│ │ │
│ │ │ │ │、鍾阿水、│ │ │
│ │ │ │ │鍾健和、鍾│ │ │
│ │ │ │ │麗瑩、鍾月│ │ │
│ │ │ │ │英、鍾鏡英│ │ │
│ │ │ │ │、陳文明、│ │ │
│ │ │ │ │鍾宜蓁 │ │ │
├──┼────┼─────────┼─────┼─────┼────┼────┤
│ 2 │土 地 │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段│384.77 │陳春櫻、戴│ 1/2 │陳西光、│
│ │ │671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陳平銘、│
│ │ │ │ │西光、陳平│ │楊陳平旨│
│ │ │ │ │銘、陳平陸│ │、鍾阿水│
│ │ │ │ │、楊陳平旨│ │、戴陳果
│ │ │ │ │、陳君貞、│ │仔已死亡│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陳│ │ │
│ │ │ │ │金輝、陳金│ │ │
│ │ │ │ │永、陳金彬│ │ │
│ │ │ │ │、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陳│ │ │
│ │ │ │ │國樑、曾鳳│ │ │
│ │ │ │ │凰、曾總將│ │ │
│ │ │ │ │、鍾阿水、│ │ │
│ │ │ │ │鍾健和、鍾│ │ │
│ │ │ │ │麗瑩、鍾月│ │ │
│ │ │ │ │英、鍾鏡英│ │ │
│ │ │ │ │、陳文明、│ │ │
│ │ │ │ │鍾宜蓁 │ │ │
├──┼────┼─────────┼─────┼─────┼────┼────┤
│ 3 │土 地 │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段│7.16 │陳春櫻、戴│ 1/2 │陳西光、│
│ │ │672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陳平銘、│
│ │ │ │ │西光、陳平│ │楊陳平旨│
│ │ │ │ │銘、陳平陸│ │、鍾阿水│
│ │ │ │ │、楊陳平旨│ │、戴陳果
│ │ │ │ │、陳君貞、│ │仔已死亡│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陳│ │ │
│ │ │ │ │金輝、陳金│ │ │
│ │ │ │ │永、陳金彬│ │ │
│ │ │ │ │、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陳│ │ │
│ │ │ │ │國樑、曾鳳│ │ │
│ │ │ │ │凰、曾總將│ │ │
│ │ │ │ │、鍾阿水、│ │ │
│ │ │ │ │鍾健和、鍾│ │ │
│ │ │ │ │麗瑩、鍾月│ │ │
│ │ │ │ │英、鍾鏡英│ │ │
│ │ │ │ │、陳文明、│ │ │
│ │ │ │ │鍾宜蓁 │ │ │
├──┼────┼─────────┼─────┼─────┼────┼────┤
│ 4 │土 地 │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54 │陳春櫻、戴│ 1/1 │陳西光、│
│ │ │355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陳平銘、│
│ │ │ │ │西光、陳平│ │楊陳平旨│
│ │ │ │ │銘、陳平陸│ │、鍾阿水│




│ │ │ │ │、楊陳平旨│ │、戴陳果
│ │ │ │ │、陳君貞、│ │仔已死亡│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陳│ │ │
│ │ │ │ │金輝、陳金│ │ │
│ │ │ │ │永、陳金彬│ │ │
│ │ │ │ │、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陳│ │ │
│ │ │ │ │國樑、曾鳳│ │ │
│ │ │ │ │凰、曾總將│ │ │
│ │ │ │ │、鍾阿水、│ │ │
│ │ │ │ │鍾健和、鍾│ │ │
│ │ │ │ │麗瑩、鍾月│ │ │
│ │ │ │ │英、鍾鏡英│ │ │
│ │ │ │ │、陳文明、│ │ │
│ │ │ │ │鍾宜蓁 │ │ │
├──┼────┼─────────┼─────┼─────┼────┼────┤
│ 5 │土 地 │屏東縣佳冬鄉佳和段│5 │陳春櫻、戴│ 1/1 │陳西光、│
│ │ │355-1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陳平銘、│
│ │ │ │ │西光、陳平│ │楊陳平旨│
│ │ │ │ │銘、陳平陸│ │、鍾阿水│
│ │ │ │ │、楊陳平旨│ │、戴陳果
│ │ │ │ │、陳君貞、│ │仔已死亡│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陳│ │ │
│ │ │ │ │金輝、陳金│ │ │
│ │ │ │ │永、陳金彬│ │ │
│ │ │ │ │、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陳│ │ │
│ │ │ │ │國樑、曾鳳│ │ │
│ │ │ │ │凰、曾總將│ │ │
│ │ │ │ │、鍾阿水、│ │ │
│ │ │ │ │鍾健和、鍾│ │ │
│ │ │ │ │麗瑩、鍾月│ │ │
│ │ │ │ │英、鍾鏡英│ │ │
│ │ │ │ │、陳文明、│ │ │
│ │ │ │ │鍾宜蓁 │ │ │
├──┼────┼─────────┼─────┼─────┼────┼────┤
│ 6 │土 地 │屏東縣枋寮鄉靶場段│18.18 │陳春櫻、戴│ 1/1 │陳西光、│
│ │ │351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戴陳果仔




│ │ │ │ │西光、陳平│ │已死亡 │
│ │ │ │ │陸、陳君貞│ │ │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 │ │
│ │ │ │ │陳金輝、陳│ │ │
│ │ │ │ │金永、陳金│ │ │
│ │ │ │ │彬、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 │ │
│ │ │ │ │陳國樑、曾│ │ │
│ │ │ │ │鳳凰、曾總│ │ │
│ │ │ │ │將、鍾健和│ │ │
│ │ │ │ │、鍾麗瑩、│ │ │
│ │ │ │ │鍾月英、鍾│ │ │
│ │ │ │ │鏡英、陳文│ │ │
│ │ │ │ │明、鍾宜蓁│ │ │
│ │ │ │ │、陳秉楓、│ │ │
│ │ │ │ │楊省民 │ │ │
├──┼────┼─────────┼─────┼─────┼────┼────┤
│ 7 │土 地 │屏東縣枋寮鄉靶場段│13,806.84 │陳春櫻、戴│ 1/1 │陳西光、│
│ │ │450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戴陳果仔
│ │ │ │ │西光、陳平│ │已死亡 │
│ │ │ │ │陸、陳君貞│ │ │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 │ │
│ │ │ │ │陳金輝、陳│ │ │
│ │ │ │ │金永、陳金│ │ │
│ │ │ │ │彬、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 │ │
│ │ │ │ │陳國樑、曾│ │ │
│ │ │ │ │鳳凰、曾總│ │ │
│ │ │ │ │將、鍾健和│ │ │
│ │ │ │ │、鍾麗瑩、│ │ │
│ │ │ │ │鍾月英、鍾│ │ │
│ │ │ │ │鏡英、陳文│ │ │
│ │ │ │ │明、鍾宜蓁│ │ │
│ │ │ │ │、陳秉楓、│ │ │
│ │ │ │ │楊省民 │ │ │
├──┼────┼─────────┼─────┼─────┼────┼────┤
│ 8 │土 地 │屏東縣枋寮鄉靶場段│7,498.35 │陳春櫻、戴│ 1/1 │陳西光、│
│ │ │537地號土地 │ │陳果仔、陳│ │戴陳果仔




│ │ │ │ │西光、陳平│ │已死亡 │
│ │ │ │ │陸、陳君貞│ │ │
│ │ │ │ │、陳戴菊梅│ │ │
│ │ │ │ │、陳金福、│ │ │
│ │ │ │ │陳金輝、陳│ │ │
│ │ │ │ │金永、陳金│ │ │
│ │ │ │ │彬、陳秀眉│ │ │
│ │ │ │ │、陳國志、│ │ │
│ │ │ │ │陳國樑、曾│ │ │
│ │ │ │ │鳳凰、曾總│ │ │
│ │ │ │ │將、鍾健和│ │ │
│ │ │ │ │、鍾麗瑩、│ │ │
│ │ │ │ │鍾月英、鍾│ │ │
│ │ │ │ │鏡英、陳文│ │ │
│ │ │ │ │明、鍾宜蓁│ │ │
│ │ │ │ │、陳秉楓、│ │ │
│ │ │ │ │楊省民 │ │ │
├──┼────┼─────────┼─────┼─────┼────┼────┤
│ 9 │房 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 ○ ○○鄉○○村0號 │ │ │ │登記建物│
├──┼────┼─────────┼─────┼─────┼────┼────┤
│ 10 │房 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 ○ ○○鄉○○村0號 │ │ │ │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種類│遺產標示 │分別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
├──┼────┼─────────┼─────┼───────┤
│ 1 │土 地 │①屏東縣佳冬鄉萬建│陳君貞、陳│ 1/22 │
│ │ │段667地號土地 │平陸、陳文│ │
│ │ │②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明 │ │
│ │ │段671地號土地 ├─────┼───────┤
│ │ │③屏東縣佳冬鄉萬建│曾鳳凰、曾│ 1/44 │
│ │ │段672地號土地 │總將 │ │
│ │ │ ├─────┼───────┤
│ │ │ │陳國志、陳│ 1/66 │
│ │ │ │國樑、陳春│ │
│ │ │ │櫻、楊省民│ │




│ │ │ │、楊玉芬 │ │
│ │ │ ├─────┼───────┤
│ │ │ │陳楊秀蘭、│ 1/88 │
│ │ │ │陳佩玲、陳│ │
│ │ │ │璵帆、陳秉│ │
│ │ │ │楓、鍾健和│ │
│ │ │ │、鍾宜蓁、│ │
│ │ │ │戴璧文、戴│ │
│ │ │ │鳳琴、戴如│ │
│ │ │ │琴、戴學芳│ │
│ │ │ ├─────┼───────┤
│ │ │ │陳賴金嬌、│ 1/110 │
│ │ │ │陳偉生、陳│ │
│ │ │ │偉富、陳恬│ │
│ │ │ │櫻、陳妙芬│ │
│ │ │ ├─────┼───────┤
│ │ │ │陳戴菊梅、│ 1/132 │
│ │ │ │陳金福、陳│ │
│ │ │ │金輝、陳金│ │
│ │ │ │永、陳金彬│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