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94元,及其中新臺幣42,626元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逾期未繳款,截至民國104年4 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7,394元(其中本金為 42,626元)及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中華商銀上開債權,爰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另按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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