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詩文
相 對 人 林黃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沙補字第53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 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 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即非無疑。此外,聲請人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僅提 出起訴狀1紙,並未檢附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本件聲 請人因未提出其它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 能就其聲請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為3,86 0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