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218號
SDEV,108,沙小,218,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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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昱慈 
      林瑞興 
      黃昭閔 
相 對 人 林素貞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 租金,係由租賃關係而生之訴訟,二造已於租賃契約第9條 第3項特別約定就租賃契約所生之爭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將本 件訴訟移轉管轄至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 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 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 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行動 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原 告同意將坐落原臺中市○○鎮○○路00號房屋之3樓頂平面 空間及屋突供乙方設置通信設備,是系爭租約之履行地應係 原臺中市○○鎮○○路00號,為本院轄區,依同法第12條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雖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而被告為法人,原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該合意管轄 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 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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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