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停車位而與告訴人起爭執,即率爾以緊貼 於告訴人車輛之左側處停放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 由,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告訴人未依序等候而搶快進入該停車區之行為,誘發本件停 車位糾紛,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 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實係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告再犯,被告 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於上開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