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蔡志明
林祐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4月26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7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志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志明、林祐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9日16時許。(二)地點:臺中市后里區花博園區花舞館主題牆附近(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志明擔任花傅園區工作人員,因大陸遊 客頻頻出現不守參觀規定之行為,請該旅遊團導遊即被移 送人林祐我善盡職責,協助勸導並約束團客停止違規行為 ,復指責移送人林祐我袖手旁觀,放任團客脫序,並欲以 手機拍攝林祐我,移送人林祐我則認為移送人蔡志明口氣 粗暴,漠視其努力,且拒絕被拍攝,雙方發生口角爭執, 被移送人林祐我先以拳腳攻擊蔡志明,被移送人蔡志明亦 出手反擊林祐我,雙方進而扭打,互相推擠拉扯鬥毆致雙 方均成傷,旋經其他到場支援之花博園區工作人員阻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志明、林祐我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林宣辰、劉濬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蔡志明、林祐我之診斷證明書。
(四)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蔡志明、林祐我 因互相鬥毆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蔡志明、林祐我於警詢 時均陳明雙方已和解,不提出傷害告訴,並有和解書影本在 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蔡志明、林祐我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