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 告 吳吉松
吳吉楠
吳吉堂
郭吳美雲
吳美珠
吳青鴻
陳中成
陳文成
陳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54
建號建物及同段511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 巷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000元,此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第10至16頁)。另系爭房
屋依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拍定時之價格為421,000 元(10
7 年度司執字第19272 號卷第156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8,68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 ㎡
×30,229㎡×原告應有部分36/350,176)+(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421,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8 )=198,687 元】,應繳裁判
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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