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90號
CDEV,108,橋簡,9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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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瑞明 
被   告 鄭輝 
      鄭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 棟(稅籍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以下分別稱系爭000 房 屋、系爭001 房屋)遷讓返回於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鄭志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一項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 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第二項之聲明(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000 、001 房屋原為兩造之母鄭瑞雪所有, 其增建後居住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死亡,即應由兩造、訴 外人鄭雯娟鄭輝煌、邱鄭英蕊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然被 告竟以不詳之方式辦理稅籍移轉登記,將系爭001 房屋登記 為鄭輝所有、系爭000 房屋登記為鄭志建所有,然該移轉 登記未得原告同意應屬無效,故系爭000 、001 房屋仍為兩 造及上開訴外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辦稅籍移轉登記係委由代書辦理,且印章均 要有印鑑證明,也不可能偽造原告印章辦理,是辦理稅籍移 轉登記時明顯已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自非事實,且當初各 繼承人都有分到房子,原告現提起本訴訟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
㈠系爭000 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原為原告之父所有,後變 更為鄭輝鄭輝煌鄭瑞明各持分1/4 、鄭志建鄭雯娟 、薛招貴各1/12,再變更為鄭志建持有全部;系爭001 房屋



由系爭000 房屋分割稅籍而來,後變更為鄭輝鄭輝煌鄭瑞明各持分1/4 、鄭志建鄭雯娟、薛招貴各1/12,再變 更為鄭輝持有全部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 8 年4 月9 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089005891號函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所明定。而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並不適用之。 因此,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 例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未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 無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 ,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23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查001 房屋現稅籍登記為鄭輝所有、系爭000 房屋登 記為鄭志建所有,以如上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000 、001 房屋仍應為兩造、訴外人鄭雯娟鄭輝煌、邱鄭英蕊公同共 有,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歸還共有人全體,係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依據上開說明,應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由原告一人起訴。本件原告並未證 明其已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事實上無法取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其起訴即難謂當事人適格,是本 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查本件原告既以就系爭00 0 、001 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予被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 文可佐,堪認被告抗辯本件移轉登記已得原告同意等語,並 非無據,原告僅泛稱被告以「不詳方式」辦理過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亦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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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