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17號
KSDM,89,易,817,200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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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 一號大廈一樓之管理員櫃臺,見櫃臺上有多封他人寄予該大廈住戶之掛號信,竟 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管理員甲○○前往大廈各處巡邏而不備之際,竊取 置於管理員櫃臺上之掛號信七封,得手後,並無故開拆前開他人之封緘信函(妨 害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丙○○見其中一封安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稼 公司)蔡福得寄予位於該大廈六樓之六「宗大會計事務所」之掛號信內,含有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即先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不知情之 友人而調借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零二分許,持附表編號一 所示支票一紙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提示,準備 存入丙○○自己之帳戶,惟因宗大會計事務所職員乙○○已將前開失竊支票聲請 掛失止付,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在右揭時地行竊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竊 大廈之管理員甲○○所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是週休二日星期六,當天沒 上班,所以我將收到的掛號信先放在櫃臺上。早上七時許我巡邏完畢回到櫃臺時 ,發現掛號信七封不見了,因我去巡邏前有看見被告經過櫃臺,當時我即懷疑就 是被告偷的等情相符,又與宗大會計事務所職員即證人乙○○證稱: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六日星期一上班時,管理員甲○○告訴我「宗大會計事務所」之掛號信遭 竊,經追查發現該掛號信內有安稼公司寄給我們公司之支票二紙,我隨即報警並 向銀行掛失止付等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至銀行 欲提示時被拍攝之相片一紙、被告於世華銀行新興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 填具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均參見警卷),是以被告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因在八十七年 七月間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甫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 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外則無其他犯罪前 科,有前開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二五八號業務侵占案件判決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紙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之前 開素行,而其犯罪方法係於竊取他人封緘信件後進而無故開拆,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情節非輕,又其犯罪後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沈 建 興
法 官 周 玉 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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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 票 號 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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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T0000000│安稼企業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 │
│ │ │蔡福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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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T0000000│同右 │十五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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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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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