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42號
CDEV,108,橋簡,42,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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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2號
原   告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俊 
訴訟代理人 蔡沛昤 
被   告 薛佳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及機械停車位更新 費用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7 年11月止, 已陸續欠繳新臺幣(下同)136,995 元之管理費,及自106 年2 月份起迄今共計60,500元之機械停車位更新費用,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欠繳管理費用明細表 、同意書、報價單、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26頁、第39~4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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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