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黃舜挺
被 告 伍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公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則為該社 區主任委員(任期為民國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0月10日 、106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伍月香竟於106 年2 、3 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月香」在通訊軟體LI NE群組「公園第一樓(180 戶)」(下稱社區群組)內,散 布:「黃舜挺自行宣告延期」等文字,於106 年2 、3 月間 某日晚上8 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散布:「黃舜挺擔任委 員,立即將放置在管理室的意見簿收起,住戶有意見無處寫 ,無法監督大樓事務,他便一手遮天做違法的事,此舉根本 是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術不正,果不其然,大樓基金在他任 期未結束已透支,而動住戶腦筋漲管理費,又未經住戶聯署 簽名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在106 年2 、3 月間某日上午 10時12分散布:「委員盜用公款私用」、於同年3 月11日下 午4 時36分許,散布:「委員會不同意花錢再上訴,黃舜挺 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元手續費去上訴,這不是盜用公款 嗎?」」等文字,供該社區不特定多數住戶上網瀏覽,而公 然指摘黃舜挺有若干違法行為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名 譽、人格,使社區住戶對原告人格之懷疑、猜忌,且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被告伍月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 (現上訴中)。又被告本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 能形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根本沒有擔任主委之 資格,伊上開所述均係合理評論,難認有誹謗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646 號著有判例可供 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月香」在通 訊軟體LINE社區群組內散步上開文字等情有,LINE對話擷圖 存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 至10頁《電子檔案附於卷 尾光碟》),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被告上開對 話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
㈠散佈原告自行延長任期等訊息部份:
1.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委員任期為1 年(由 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屆滿前1 個月內,應召開大會改 選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 第65至83頁)。且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監委江雅柔 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任期通常為1 年等語(見 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5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10 4 年10月18日我接主委,直到105 年12月30日還是31日,8 月時我是擔任監委,因原本主委辭職,才由我接任等語(見 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7、48、61頁),互核相符,並有104 年 10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 93頁),是原告第23屆主委之任期為104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2月31日(但原告提前於105 年10月10日辭職,有系爭社 區105 年10月份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系爭刑案審易 字卷第99頁),確實與規約所定通常之期間、起迄日有所不 同,應可先予認定。然該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為最高權責機構,其執行事項為左:( 一) 制 定及修正章程和住戶公約(規約),同條第9 項,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實際住戶出席,而決議事項須經 由出席住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 參。則顯然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就被告指摘事項,如有不同於規約,即 應視區權會是否有就此決議。
2.系爭社區於104 年7 月30日召開之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第十 一案決議:第23屆管理委員,委員任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 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公告日期:104 年8 月4 日,公告截 止後請保留一份歸檔,有104 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1 份可參 (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85至91頁),而確有不同於規約之 區權會會議紀錄。就該次延長任期之原因,原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稱:104 年7 月30日召開臨時區權會,我沒有參加會 議,他們理由是7 月份距離年底沒幾個月,想說不要再召開 一次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 刑案審理中證稱:有開會討論委員任期,要延續才能讓下次 的接軌,所以就有寫延期到哪時候;104 年度延長任期有跟 管理的政府單位說日期,開會時好像有提到,這都是開過的 ,才會給政府單位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0、75頁), 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財委之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記得有決議延長,但是我忘記原因,我記得中間委員會一 度空轉,可能是這樣要銜接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9、 83頁),互核均大致相符。是應可推定該屆委員會延長任期 業經區權會會議決議,自可變更先前之規約。
3.上開會議經公告並歸檔,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4 條公寓大 廈明載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一、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管 理委員會付保管之責。二、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參 (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故被告無論從社區公 告或事後向管理委員會查閱,均可知悉區權會會議已變更原 有規約之內容。況任期延長是於104 年7 月30日經區權會會 議決議,原告則係104 年10月18日始任主委。又該次決議並 非僅延長原告個人職務任期,而係整屆管委會任期均一致延 長,被告應能知悉上情,竟仍張貼上開文字,自屬散佈不實 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
㈡散佈原告收起意見簿,使住戶無從填寫,一手遮天等訊息部 份:
1.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以前是放一本意見簿由住戶寫 ,但我接任主委前,發現被告常利用意見簿抒發個人情緒及 攻擊特定人士,所以我想會影響到管委會士氣及其他住戶, 我認為必須要更改書寫方式,由總幹事提供意見表讓他寫, 寫完後投意見箱,彙整之後提到委員會作討論。意見簿也是 更改過的,在此之前也用過意見表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53、54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意見簿 是一本,本來放在守衛室,後來可能有爭議,就改成另一種 簿子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2頁),是渠2 人所述互核 相符,且意見簿改由單張表格書寫後投入意見箱之方式,為 106 年5 月7 日系爭社區委員會會議討論在案(見系爭刑案 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意見表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 第39、41頁、偵續卷第25至39頁),被告亦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自承:意見表可以跟總幹事拿,寫一寫交給總幹事等語(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3頁),均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則 僅是意見簿改為意見表,而為住戶意見表達方式之變更,並 非無處表達意見,被告所述「有意見無處寫」即非事實。 2.況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陳述事實及意見仍應儘量 客觀,避免流於恣意,關於住戶意見表達方式應採意見簿或 意見表,雖係可受公評之事,但亦應合理而適當之評論。然 被告係稱原告「一手遮天作違法的事」之具體事實,已為虛 構不實事項傳播不特定多數住戶,實難認屬合理評論。 ㈢散佈原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等訊息部份: 1.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6 項管理費支用範圍如下:第6 點, 其他大會或委員會認為必要經費之支付;第7 點,管理委員 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設備保養、維修)費用 支出,如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 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數通過,使(始)得為之, 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83頁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6 月確有決議將到期之定存 轉為活儲,作為大樓公基金運用,此事並未經過區權會會議 決議,業據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80頁),且有系爭社區105 年6 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 存簿影本可佐(見系爭刑案偵續卷第107 至109 、167 、16 9 頁),應可認定。
2.關於作成決議之理由,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那年區 權會要我們作很多工程,例如外牆磁磚剝落、水泥剝落、水 溝塌陷等工程,因為收管理費不足,等於沒有經費維修,是 因為剛好定存到期,就表決多數決同意挪到活期存款;解除 定存有一定程序,但這是定存到期,不是解除定存,才決議 轉活期來因應設備更新工程的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 第53頁),證人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開大 會時有一條是大樓有緊急用時可以優先等語(見系爭刑案易 字卷第72頁),證人曾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筆款要作 為大樓外牆剝落維修費用,有急迫性,再來那筆定期其實是
已經到期,我個人認知定期到期等同是活期,因為他不再是 定存的利率,委員們大概都認為這筆錢並非定存,因為已經 到期。因為大樓有急迫性需要出款,我當眾有向被告解釋等 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0至82頁),而104 年區權會會議 決議公設修繕分二階段修復:第一優先、外牆磁磚修補東面 、6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5 、6 梯頂樓水塔室外磁磚修補 、4 梯9 、11、12樓及6 梯2 、10樓電梯外牆面磁磚修補、 北側水溝下陷整修、3 梯11樓電梯外牆面磁磚膨脹維修、大 樓外牆伸縮縫維護、外牆磁磚修補西面;第二優先、柵欄機 車道口、南北側B1自動門裝修、數位天線、對講機系統、南 北側遮雨棚防漏、1 梯頂樓梯間水泥維修、南北側遮雨棚下 地下室牆面油漆,有會議紀錄1 份可憑(見系爭刑案審易字 卷第85至91頁),是104 年區權會會議決議確有多項修繕工 程待處理,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應非虛偽。
3.固然管理委員會為確保社區財務無虞,有義務為全體住戶之 利益,儘可能避免動用定存。然在利益權衡上,勢當仍以人 身安全為第一優先。因大樓磁磚剝落、水溝塌陷等,對於住 戶及行人有莫大之危險性,而有需即時處理之必要,再衡酌 各項工程花費應有相當之花費(預計花費金額可參系爭刑案 他卷第43頁反面),確實有急需大筆款項墊支之需求,管理 委員會作成決議先以該筆款項支應緊急需求,亦屬合理。 4.此外,考諸被告上開文字之前後文指告訴人「心術不正」、 「動住戶腦筋」、「動用定存做違法的事」,顯非單純指摘 管委會決議將到期之定存轉為活儲違背規約,而係指涉告訴 人人格有瑕疵,掏空社區公款。然證人曾秀蓮明確證稱其有 向被告解釋如前,且系爭社區106 年3 月5 日臨時委員會亦 有相關記載(向被告解釋),有會議紀錄1 份可佐(見系爭 刑案他字卷第25頁),被告應明確知悉此筆款項轉活儲用以 支付修繕工程之費用,係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果,並非原告 個人意見。況於105 年12月18日召開區權會時,大樓磁磚已 維修完成乙情,有系爭社區105 年度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至46頁),亦可見 上開款項應如實用於修繕工程,方能於105 年6 月決議後之 半年內完成所有工程。被告為該社區住戶,對於社區是否有 修繕外牆應當明瞭,仍指摘原告個人行為失當而發布上開文 字,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明確。
㈣散佈「委員盜用公款私用」、「私自做主花大樓公款1500 元手續費去上訴」等訊息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依據我當主委的職責,我為 維護大樓的利益,我提起上訴,這1,500 元是主委對於大
樓公共事務的金額,我不需要任何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 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500 元屬於我主委 6,000 元範圍內可以自行決定的,總幹事申請支出、請款 ,然後由主委、財委、監委核定,因為1,500 元是由主委 去負責,我只是告知其他人這件事情要上訴,當時主委是 我,決定上訴的是我。6,000 元是不需經過委員會就可以 動用的金額,等於是行政事務費的概念。這筆錢是總幹事 的零用金先墊款,後面他再來請款,做財報時送給財委、 監委簽核,可能把日期往後壓;上訴費用是我個人決定, 但我有告知管委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9至53、55 頁),是原告證稱係其個人決定在先,未經管委會決議即 先行支出。再對照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日為105 年9 月13日,然系爭社區「伍月香上訴費用」請款憑單,申請 日期為105 年9 月13日,總幹事簽章日期為9 月13日,財 務委員簽章日期為9 月26日,主任委員簽章日期為9 月28 日,監察委員則未載簽章日期,亦證證人前開證述無誤, 應確係原告授意總幹事先行繳付上訴費用後,方告知管理 委員會。原告雖另稱:是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然卷存105 年9 月前之會議紀錄,均未見 有就是否上訴一事討論,而係上訴後方於105 年11月份臨 時委員會討論並作成決議,有系爭社區105 年11月12日臨 時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37頁) ,則管理委員會應係於上訴後方追認此筆款項,被告質疑 此部份程序上有失妥當,實有理由。
2.證人即江雅柔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跟我討論 ,只是說要不要簽名和蓋章,這種我不懂,都是財委先簽 我再簽;我看了也是很莫名其妙,單子拿來我就簽名。事 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才問我,我忘記有沒有回他,我也忘記 是不是有回他有沒有開會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68、 69、73、74頁),證人曾秀蓮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被 告私下會問我說為什麼同意1,500 元,印象中我沒有正面 回答,而且大樓運作我也還在摸索中,究竟哪一筆錢是屬 於委員會同意才能簽字,我沒有印象我是如何回答等語( 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85頁),是關於上訴費用是否為管理 委員會決議同意支付一事,被告有向江雅柔、曾秀蓮2 位 委員求證,而證人2 人含糊其詞,未明確向被告說明,被 告確有可能誤會其2 人並未同意,係原告專斷而為,因而 質疑告訴人濫用公款,被告所述尚非完全出於虛構;且關 於大樓經費運用及主委職權範圍之事,與大樓公共利益有 關,而非僅為告訴人之私德。是被告已有為合理查證,且
有相當理由信其所發表之此部份言論為真實,自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憑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於LINE社區群組內 散佈上述原告自行延長任期、原告收起意見簿,使住戶無 從填寫,一手遮天及原告透支基金、動用定存作違法的事 等文字予系爭社區住戶知悉,已足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 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指摘事由 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及原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自營業,年收入在1 、2 百萬之間,案發時係擔任系爭社 區主委;被告自稱高商畢業,目前已退休,收入僅有領退 休金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兩造名下除部分收入外均無不動 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尾證物存置袋),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上開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4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 萬元 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兩造於言辭
辯論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