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217號
CDEV,108,橋簡,217,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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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黃舜挺 

被   告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洪淑梅 
人          2樓
被   告 曾秀蓮 
      陳梅娟 

      伍月香 

      林美妹 

      王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 園第一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4 年10 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10日止擔任被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系爭社區因大樓 外牆磁磚剝落之公共危險問題,於104 年7 月30日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中之議題討論案由一,討論關於公 設設施損壞修繕案,其修復項目分二階段,第一優先處理項 目為外牆磁磚修補東面等8 項,並決議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 ,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管委會有權 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下稱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 議決議)。嗣於105 年6 月16日第二次管委會會議(下稱系 爭105 年管委會會議),於議題與討論案二,經全體委員以 4 比1 表決通過不續存系爭社區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商銀)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



50萬元定存),用於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優先處理之 外牆磁磚剝落維修,以避免外牆磁磚剝落砸到住戶,而生公 共危險。詎管委會主委即被告洪淑梅於107 年11月19日管委 會會議(下稱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擔任主席,於第十項 臨時動議提案:查大樓105 年6 月21日兆豐商銀系爭50萬元 定存與10月4 日兆豐商銀20萬元定存(下稱系爭20萬元定存 ),未經3 分之2 區權人同意即被轉為活存使用,當時主委 即在10月10日提出辭呈,有關資料詳如附件等語,經出席委 員即被告曾秀蓮陳梅娟伍月香林美妹全體同意而決議 依循法律訴訟處理,並將提案人所提供相關資料給住戶知道 (下稱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洪淑梅更於該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上核示:「公告到訴訟完為止」,再由系 爭社區總幹事即被告王以明持以公告,公告內容包括原告之 105 年10月10日辭職書(下稱原告辭職書),並刻意在系爭 社區存摺影本上劃出系爭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活存明細紀 錄,影射原告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而其中系爭20萬元定 存並非在原告任內動用。被告故意以上述方式抹黑原告,公 布迄今造成原告遭系爭社區住戶猜忌、懷疑之眼光看待,致 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管委會、洪淑梅以:系爭社區定存一開始均設定為續存,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有規定動用定存須經 區權會同意,由全體住戶監督大樓基金。洪淑梅於107 年 間擔任主委後,因很多住戶反應系爭社區定存在未經區權 會同意下被挪用,經查證後確有此情,故公告予住戶知道 ,將追究相關責任。原告於105 年10月10日辭職,系爭20 萬元定存是在原告擔任主委任內時之105 年10月4 日改為 活存,總幹事若無主委及系爭社區印章是無法解除定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曾秀蓮以:我於系爭105 年管委會會議時擔任財委,因無 經驗,當時簽字,是以為定存到期可以挪用,所以有動用 到,但沒有其他用途,程序上沒有符合區權會及管委會的 規定。張貼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通知住戶是盡管委 會義務,原告求償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陳梅娟以:系爭105 年管委會會議之前,我是擔任財委,



該次會議之前,管委會開會時我即曾表明需經區權會3 分 之2 同意才能動用定存,但當時5 位委員以投票方式3 比 2 通過可以動用,我就辭去財委職務,並退出管委會。後 續有住戶提到這個部分,才再開會討論。公告部分係就事 實為公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伍月香以:我們公告的是事實,系爭社區急需用時是用活 存,不是用定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王以明以:我於107 年10月15日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職務 ,乃依據訴外人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之 保全管理合約書第2 條規定,執行總幹事所負責公告及完 成管委會交辦事項,其他並不清楚,現已離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美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 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 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 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 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 、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 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 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 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 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 9 號判決參照)。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 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



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查證義務在於分配查證過程之 合理性,須在查證事項合理範圍內,並依所涉公共利益與 名譽侵害程度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 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二)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自104 年10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 10日止擔任管委會主委。洪淑梅為現任管委會主委,曾秀 蓮、陳梅娟伍月香林美妹為管理委員,其等有召集及 參加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為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提 案及決議,洪淑梅並在該次會議紀錄上核示公告相關資料 到訴訟完為止,再由當時之總幹事王以明持以公告,公告 內容包括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辭職書、104 年7 月30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21條第7 款、系爭社區存摺部分交易明細等影本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紀錄、原告辭職書、 前揭社區規約及系爭社區存摺部分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0 、101 、104 、15至17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是被告如能就其張貼公告事項之事實陳述部 分舉證證明或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 ,且係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難令其 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系爭104 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係授權下屆管委會執行外 牆修繕案時,若因修繕費用金額太高公共基金無法負荷時 ,管委會有權選擇「有立即危險性項目」「優先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11頁),是乃決議授權管委會就公共基金無 法負荷時,得「優先處理」「有立即危險性之項目」。至 管委會如認公共基金活存無足夠之餘額足以支應,為執行 上開決議是否能動用定存部分,則非該次會議決議之授權 事項,有該次會議紀錄足佐(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復 參以104 年7 月30日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第 21條第7 款規定:管委會於本大樓相關例行性之行政事務 (設備保養、維修)費用支出,若遇公基金之活期存款餘 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期存款項目之金額時,需以住戶簽 署同意書之方式辦理,並達全體區權人3 分之2 以上人數 通過,始得為之等語(下稱系爭規約約定,本院卷第17頁 。對照107 年11月4 日經區權大會決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版 本,系爭規約約定係規定在第7 條第7 款,本院卷第54頁 ),可見系爭社區關於修繕費用支出,如有遇公基金之活



存餘額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定存金額時,即需依據系爭規約 約定辦理,且此應為住戶及管委會應共同遵守之事項。然 就:⑴系爭50萬元定存部分:原告於系爭105 年管委會會 議擔任主席,就提案二討論系爭50萬元定存因到期將移入 活儲作為大樓公共基金運用時,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 即經在場委員決議將該筆定存轉換為活儲基金,以備支應 大樓所需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原告於本院亦稱:當時我不清楚有系爭規約約定;系 爭50萬元定存部分大概是我們於系爭決議後,由總幹事去 做不續存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是系爭50萬元 定存確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即於該次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作為活儲基金使用,以支應大樓所需。⑵系爭20萬元 定存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於其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將系爭 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之事,然依系爭社區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105 年10月4 日確有系爭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之紀錄 (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係於105 年10月10日始辭去主 委一職,有原告辭職書可佐(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亦即 原告於系爭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該時仍為系爭社區管委會 主委。原告既否認於其擔任主委任內有將系爭20萬元定存 轉活存乙事,又稱不清楚有系爭規約約定,顯然系爭20萬 元由定存轉為活存乙節,亦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辦理。是 將系爭50萬元、20萬元定存轉為活存使用,均未依據系爭 規約約定為之,且均係於原告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所發生 之事,則洪淑梅身為現任管委會主委,以原告有違反系爭 規約約定,為釐清真相,於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中檢附 相關資料提案討論,認有依循法律途徑處理必要,經在場 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因此事牽涉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使 用情形,而將該次會議記錄及相關資料公告予住戶知悉, 並由當時總幹事王以明持以張貼公告,亦屬維護住戶權益 之舉,並無刻意捏造之情,尚難以此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 原告名譽之舉。
(四)至原告雖舉曾秀蓮、訴外人江雅柔於本院刑事庭另案之證 詞,主張系爭50萬元定存係因已到期而經管委會決議不續 存,且係用於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之維修,而認被告依 系爭107 年管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之公告事項係刻意影射 原告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云云。然得否動用定存,既牽 涉系爭規約約定,形式上未依循系爭規約約定辦理,即難 免落人口實。故縱依原告所述,其於管委會主委任內並未 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被告所提出資料及公告事項有使 其遭誤解之情,然管理費之使用事涉住戶權益而屬可受公



評之事,且被告所提出資料均非虛構,復由系爭107 年管 委會會議提案及決議文字觀之,均屬依據客觀事實陳述, 並未夾雜任何情緒上用語或為不當評論,尚難認係基於詆 毀原告名譽所為惡意之舉。是原告徒指被告所為,係影射 原告違法動用系爭社區基金云云,然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 其真偽等情,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取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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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