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61號
CDEV,108,橋簡,16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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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益聖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委由其僱用之不詳駕 駛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鳳仁路與保靖街口,因未遵照路面標線,跨越白虛線向右 偏行,以致碰撞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車道,由伊承保、訴外 人德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沈郭榮德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伊與被保險人協議由伊以新 臺幣(下同)163,900 元修繕完畢,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88 條、191 條-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申請書等 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1頁、第4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另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像車道或作為 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道 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雇用人於行經至事故發生地時,因駕駛不慎跨越白虛線 ,致碰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其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與 其雇用人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惟工資非如材料,並無折舊問題(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此而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63,900 元( 含工資15,500元、零件134,400 元及塗裝14,000元),業經 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 頁),至本案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揆諸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4,400 ÷( 5+1)≒22,4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34,400 -22,400) ×1/ 5 ×(5+0/12)≒112,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4,400 -11 2,000 =22,400】,另工資15,500元及塗裝14,000元因非零 件,自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費 用共計51,900元(計算式:22,400 元+15,500元+14,000元 =51,900元)。故被告就本件事故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負51,9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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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