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16號
CDEV,108,橋簡,116,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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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王莉雅 

被   告 黃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後昌路由東向西行,行經後昌路與左楠路交岔口擬左 轉進入左楠路時,本應注意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 彎車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後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被告車輛所在之對向車道,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左手腕關節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元;㈡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11,300元(即零件費用8,600 元、工資2,700 元) ;㈢薪水損失16,240元;㈣營業損失42,000元;且因精神上 痛苦而受有㈤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損失119,690 元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9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因被告有左轉車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50 元、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之損 失皆不爭執,惟系爭傷害不致影響原告之工作,原告無薪水



損失及營業損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左轉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150 元、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士育診 所收據及藥品明細、10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紙等件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至15 、19頁、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 度交簡字第2099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5 頁 反面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薪水損失16,240元、營業 損失42,000元及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 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 上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已為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醫療費用15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共15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3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11,300元 (其中零件費用8,600 元、工資2,700 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19頁),原告自得向被 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8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 年又7 日,已使用逾3 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應僅得請求殘值 2,1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8,600 ÷(3+1 )≒2,1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50 元(計算式:2,150 元+2,700 元 =4,8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水損失16,240元及營業損失4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莉雅企業社,每月薪資34,800元,莉雅 企業社每日營業額以3,000 元計,其因系爭傷害宜休息2 週 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 週薪資損失16,240元,且莉雅企業社 亦因原告受傷無法開店2 週,受有營業損失42,000元等語, 雖據其提出管士育診所106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紀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受傷期 間還是有開店,家人無法幫忙伊,還是伊自己經營,也沒有 請員工,因為商品很重,伊完全無法整理商品,客人進來問 ,伊再去慢慢翻找商品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停 止莉雅企業社之營業,亦未因傷另雇請他人協助而致另有支 出,則原告主張因受傷後宜休養2 週,不能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及莉雅企業社受有營業損失一事,即與事實不符,故依 「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律原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薪資 損失及營業損失,要無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營業損失之 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 失致生系爭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為自營商,月薪34,800元,目前則於電信公司上班 ,106 年薪資所得及營業所得合計為64,847元,此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 薪資給付證明、畢業證書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為高職畢業,106 年薪資所得30 4,2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 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11,000元( 計算式:150 元+4,850 元+6,000 元=11,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390 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1,3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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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