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美英
相 對 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俍州
相 對 人 盧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委託暨租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文俊引介相對人幗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幗國公司)受託處理如調解聲請狀附件委託書之 委託意旨事項,同時與聲請人簽立該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 樓、地上1 樓至3 樓)之租 賃事宜。惟相對人幗國公司違背委託意旨、相對人盧文俊與 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因條件不成就而無法成立,爰請求解除 與相對人幗國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解除與相對人盧文俊間之 租賃關係,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解除權之行 使,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亦無從請 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是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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