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680號
CDEV,107,橋簡,680,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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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顧林珍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08 年4月17 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書第4 頁(三)1.部分認定原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 年期間內即自102 年3 月31日起, 至原告請求之107 年1 月31日為止,原告請求應返還此等期 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應自102 年3 月31日起算,然本件判 決書102 年3 月31日當天之計算漏未記載(2,000*12*5%/12 /31+6,300*78*5%/12/31 =69),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使用補償金應為68,719元【(137,368+69)/2=68,719】云 云。
三、經查:按上開條文可知,更正裁定無非將確定判決或裁定, 於書寫時錯漏或誤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 實體認定再為變更,而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非是對於原審 實體認定之不服,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綜上所述, 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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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