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侑璇
蔡○恩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符○伶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陳○廷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劉進輝
吳○紜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龔○恩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廖全裕
張○○輝 (年籍地址等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4 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79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蔡○恩、符○伶、陳○廷、乙○○、吳○紜、龔○恩、甲○○、張○○輝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蔡○恩、符○伶、陳○廷、吳○ 紜、龔○恩、張○○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二、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丙○○等9 人於民國108 年8 月 20日22時58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國中內,因與被移送人 蔡○恩女友遭臉書名稱「嚴○泰」之人騷擾,故與「嚴○泰 」相約談判,經民眾報案後員警至現場調查,在蔡○恩機車 至物箱內起獲三節棍,認被移送人9 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丙○○等9 人均否認本件非行,移送人丙○○辯稱 :因為我弟弟蔡○恩女朋友被「嚴○泰」騷擾,所以才相約 談判,扣案三節棍是蔡○恩朋友給他,攜帶三節棍係作為防 身之用,怕對方也帶武器等語。移送人蔡○恩辯稱:因為我 女友遭「嚴○泰」騷擾,又被「嚴○泰」放話要打死他,我 才去處理,三節棍係作為防身之用,我沒有拿出來等語。移 送人符○伶辯稱:是蔡○恩要我去助陣,我並沒有參與談判 ,也不知道有人攜帶三節棍到現場等語。移送人陳○廷辯稱 :我只是載符○伶到現場,並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三節 棍本來就放在車廂內,我偶而會拿出來玩一下等語。被移送 人乙○○辯稱:我受吳○紜請託載他至現場,我以為只是過 去聊天而已,現場也沒有打架情事等語。被移送人吳○紜辯 稱:我知道本件相約談判情事,到場後我只有聽到對方說要 叫人來,後來看到警車燈大家都跑掉了,但我不知道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被移送人龔○恩辯稱:我在臉書群組 內有看到符○伶有約人談判,所以我跟甲○○過去看,到場 後還沒打架警方就到了等語。被移送人甲○○辯稱:因為符 ○伶說有找人相約談判,所以我過去看而已,現場沒有打架 ,我看一下下就離開了等語。被移送人張○○輝辯稱:我是 受符○伶邀約前往,我聽說是感情糾紛談判,群組內有說好 好講,沒有要動手,現場也沒有打架情事等語。 ㈡依上開卷內當事人所述,現場未有鬥毆或其他如作勢毆打、 言語恐嚇等意圖施暴行為,本件雖於丙○○、陳○廷所騎乘 之機車置物箱內各起獲三節棍一把,然該三節棍既然係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並未取出使用,即難認丙○○上開辯稱:怕 對方攜帶武器,係供防身之用等語屬不可採,自不足以據此 認定被移送等人有欲聚眾鬥毆之主觀意圖。另依卷內臉書對 話群組對話記錄所示係「嚴○泰」先表示我在○○中學等你 們來等語,其後另有其他人表示略以: 「我們去」、「找你
談可以?」、「我們到了」、「我過去支援」、「別這麼兇 等過去在兇」、「他們叫警察?」等語,則被移送間人固有 傳訊息邀約他人到場並請求支援之情事,然並未有表明何欲 至現場鬥毆之對話,是無從由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認定 被移送人等9 人果有聚眾鬥毆之意圖。則揆諸上揭法條、判 例意旨,本件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9 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 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 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