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林○霖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誠 (年籍資料均詳卷)
葉○駿 (年籍資料均詳卷)
吳○葆 (年籍資料均詳卷)
簡○霖 (年籍資料均詳卷)
汪○諒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108000001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霖、林○誠、葉○駿、吳○葆、簡○霖、汪○諒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之下述相關人等,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本裁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緣被移送人汪○諒與被害人即證人朱○荷於 設群網路軟體IG上因口角產生糾紛,汪○諒即請託被移送人 林○霖出面處理,林○霖旋以通訊軟體微信邀集被移送人林 ○誠、葉○駿、吳○葆、簡○霖等人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 21時5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前之麥當 勞談判與朱○荷談判。被移送6 人到場後,朱○荷即遭林○ 誠以徒手拉住衣領之方式,拖至上開麥當勞後方之公園,經 朱○荷之友人即蔡○茹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移送人6 人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汪○諒辯稱:伊僅有同林○霖講上述IG上糾 紛之經過,請林○霖處理,而本件移送內容所指之聚眾鬥毆 一事伊並不知情,也未到場等語;被移送人林○霖辯稱:伊 係因為幫汪○諒處理糾紛,故用微信邀集林○誠到場,伊也 有要其他人再約人,伊知道林○誠拉住證人朱○荷衣領帶往 公園,但伊僅是跟在後面而已等語;被移送人林○誠辯稱: 伊拉住朱○荷衣領是為了防止他逃跑,當天是伊朋友透過臉 書軟體要伊過去湊人數等語;被移送人葉○駿、吳○葆、簡 ○霖均辯稱:當天是朋友相約前往,也不知道林○霖有拉朱 ○荷衣領行為,無參與其糾紛等語。是上開被移送人均否認 有何聚眾鬥毆行為。而依證人朱○荷證稱:一開始是因為與 汪○諒在IG上嗆起來,所以跟汪○諒約108 年4 月1 日19時 30分要去八卦休閒公園講清楚,伊另約蔡○茹、蔡○龍一同 前往,後來蔡○茹肚子餓就去上開麥當勞吃東西,期間林○ 霖來電說要約去登發公園談,但伊表示無法前往,林○霖就 帶20幾個人前往上開麥當勞,林○霖到場後過來說「現在要 怎樣」,伊表示汪○諒沒來沒辦法談,林○霖方之一人即出 言嗆「要不然你不要走啦!後面講啦!」,此時有人拉住伊 手往麥當勞後面拉,林○誠並拉住伊衣領不讓伊離開,並往 麥當勞後方前進,隨後警方即到場處理等語;證人蔡○龍則 證稱:當時在麥當勞時林○霖過來向汪○諒稱:「要不然今 天就把事情喬好?現在去麥當勞後面談,不然等等警察來」 ,伊等三人不敢講話,此時有人用臂彎住汪○諒脖子,拖他 到麥當勞後方,後來警方即到場等語;證人蔡○茹證稱:一 開始伊等人在麥當勞外面,林○霖帶一群人過來跟朱○荷說 「這事怎麼處理。」朱○荷回:「人沒到怎麼處理?」林○ 霖又說:「我今天叫這麼多人,你去跟他們說一下沒事」, 結果其中一人就用手壓朱○荷脖子,把他帶到仁武區名胡、 名山街口談判,剩下人跟在後頭,我看到後馬上去報警,沒 多久警方就來了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被移送人等 人雖有將朱○荷拉走之妨害朱○荷自由行為,然並未有如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或攜帶器械等相關行為,據以認定被 移送等人有何欲聚眾鬥毆之主觀意圖,且依卷內林○霖之IG 、微信對話內容截圖,林○霖固有傳訊息邀約他人到場要求 支援之情事,然並未表明到場之目的,亦無從憑上開通訊軟 體之對話訊息認定被移送人等6 人果有聚眾鬥毆之意圖。則 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本件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6 人聚
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