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穎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和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882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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