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8年度,62號
TYEV,108,桃簡聲,62,2019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王秀綿 


相 對 人 陳俐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院政 民執慎1806字第568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之存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250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 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6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核屬實; 而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對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中山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執行,業經基隆地院核發扣 押命令,惟尚未核發移轉命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執行程序迄未終結,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



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 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㈡、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額,於遲延期間 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雖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票據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8 萬元,惟據系爭執行名義明載本金已獲清償22萬6,012 元, 故實際得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應僅剩35萬3,988 元,考量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且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為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 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 6 萬178 元【計算式:35萬3,988 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票據本金債權額)×6 %(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計付利率) ×34/12 (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 萬178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實際受 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 萬2,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