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連煜杰即萬視達科技
相 對 人 鍾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七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七0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554 號之 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21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 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亦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 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㈥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取聲請人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租賃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07 年7 月3 日核 發移轉命令,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09 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而在系 爭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尚不能謂執行 程序已終結;再者,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 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即有受損害之虞,況 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已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 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㈡、揆諸前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遲延 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考量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 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為法 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590 元【計算式:20萬元×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4 /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 月份計)=2 萬8,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