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嚴金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忠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表 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堪認 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