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 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 ,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 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 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經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 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稱系爭約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足憑;又渣 打銀行雖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依前揭說明,併參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案件 等情,可徵系爭約定仍應拘束本件受讓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 被告。是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約定,堪認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