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
原 告 翁瑾
被 告 林成峰
林信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成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成峰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 ,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峰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16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碰撞停放在龍壽街81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車廠評估系爭 車輛無修復價值,修復費用已大於殘值,故請求系爭車輛殘 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輛拖吊費用6,000 元及自系爭 車輛受損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107 年12月22日止,共78 日之代步費78,000元,共計284,000 元,而肇事車輛之車主 即被告林信呈將肇事車輛借予駕駛執照已吊銷之被告林成峰 違規上路行駛,造成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成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成峰於上開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31頁反面) ,而被告林成峰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成峰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此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 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 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須以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 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被告林信呈明知被告 林成峰駕駛執照已吊銷,仍將其所有車輛借予被告林成峰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林信呈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修車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是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毀損,自應以修復而回復原狀為原則。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15,15 0 元(零件305,150 元、工資110,000 元),而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 1 )。查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7 年10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本院卷第18、47 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05,15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30,515元(計算式:305,150 元×0.1 =30,51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110,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林成峰請求之金額應為140,515 元( 計算式:30,515元+110,000 元=140,515 元)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大於殘值云云,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為140,515 元,而另依原告 所提出之中古車行情指南,系爭車輛中古車價為25萬元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未逾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 原告僅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於140,515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
2.拖吊費用:
經查,被告林成峰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車費用6, 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1 紙 為證(本院卷第10頁),並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車頭受損情形非輕(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無法駕駛 ,確有請人拖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000 元, 自屬有據。
3.租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 成峰給付107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2月22日共78日之租車 代步費用78,000元,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 證(本院卷第48至5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修車日數或 修車期間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 屬無據。
4.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成峰賠償之費用為146,515 元( 計算式:140,515+6,000=146,515)。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成峰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林成峰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成峰之翌日 即108 年3 月20日起(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本院卷第4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成峰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 求被告林信呈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