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何安娜
被 告 羅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有金錢借貸糾葛,原告為此亦將不動產設 定抵押予被告,並約定分期清償及支付利息等還款方式,嗣 原告欲出售不動產以清償債務,遂與被告約定於民國107 年 10月15日下午3 時許見面討論後續清償事宜,惟原告臨時因 事前往拉拉山無法及時趕回,故向被告表示欲改約同日下午 5 時許見面,詎此舉竟引來被告暴怒,自當日下午3 時許起 即不斷致電原告,並於通話中以三字經、「瘋女人」、「騙 子」等不堪言語怒罵原告,累積時間長達約20分鐘,至當日 下午5 、6 時許止,致原告身心受創甚深,多次前往醫院就 診,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及厭世、厭食等症狀, 且徹夜反覆難眠,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確有致電原告 ,惟僅係提醒原告關於新聞報導拉拉山有崩塌落石,開車應 注意安全,並祝福原告能順利出售不動產以清償積欠被告之 債務等語,而無以三字經等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兩造通話 時間僅約2 分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 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 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下午 3 時許,在兩造電話通話中以三字經、「瘋女人」、「騙子 」等不堪言語怒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此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電話通話中對其有辱罵行為乙節, 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同行友人胡光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向榮婦產科診所、一德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 據。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先係指稱被告於107 年10月 13日下午3 時許起,在兩造電話通話中對其有辱罵行為,至 當日下午5 、6 時許止,累積時間約20分鐘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6頁),嗣待被告提出顯示兩造係於107 年10月15日而 非13日有電話通話,且通話時間僅2 分46秒之對話記錄後( 參見本院卷第40頁),始改稱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5日在兩 造電話通話中對其有辱罵行為,時間約2 、3 分鐘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49頁),其所述顯然前後迥異,是否堪值採信, 已非無疑。又證人胡光庭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伊與原告去 復興鄉看土地,下午快3 點時,原告接到電話,伊不知道是 誰打來,伊在旁邊感覺原告與對方有爭執,伊聽到原告要對 方不要再罵她,後來原告掛掉電話,對方有再打來,但原告 沒有再接;原告有說對方罵她瘋女人,還有其他的,讓她很 生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顯見證人胡光庭 就斯時究係何人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於通話中有無遭對方 以不堪言語辱罵等節,均未有親自聽聞而無所悉,僅係經由 原告片面告知於通話中遭他人辱罵乙情,是憑此亦難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參 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中診斷原告罹患骨盆腔發炎部分 ,未據原告說明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關聯性為何;另經診斷罹 患非特定焦慮症部分,其就診時間為108 年1 月15日之後,
與原告所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107 年10月15日已距3 個月,亦難率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涉,此外,原告就其本件 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憑採屬 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108 年3 月2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