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葛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917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8元,及自94年1 月11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108 年5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17元,及自96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原告40,69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核其 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以同一 申請書同時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用卡須知及 魔力現金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現金 卡貸借現金、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其中現金 卡部分,按週年利率15%給付利息,並計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 %之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則按週年利率19.71 %給付利息 ,逾期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現金 卡本金84,917元、信用卡本金40,69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寶華銀行已於97年4 月29日將該對被 告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 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現金卡本金84,917元、信用卡本金40,698元暨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原告並已自寶華銀行受讓該債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現金卡帳務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帳務分攤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本金84,917元及自96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與信用卡本金 40,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㈡、現金卡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 條,請求被告就現金卡 本金部分,給付自96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利息計付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 息計付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考量原告貸放現金及墊付消 費款之手續成本應非甚高,是上開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 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之賠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自被告申請現金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 借貸本金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且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 將致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部分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 法及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 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就現 金卡本金所生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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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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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0,698元 │96年10月1 日 │104年8月31日 │19.71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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