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張介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惠
被 告 謝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8 年5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所 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南祥路往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祥路97 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月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顯示 左轉方向燈停等該處欲左轉進入對向停車場內,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剎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 萬7,000 元、交通費用1 萬3, 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13萬元,原告已自黃月惠 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時,不得駕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遭警盤查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原 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福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 影本、工資付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6、60至64 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酒後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爭車輛之 事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 目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用:
依據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系爭 車輛件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 萬7,400 元、工資費用為3 萬9, 900 元,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聯福汽車修理廠結果,原告確實 已支付工資費用3 萬9,900 元,有該廠函文(見本院卷第33 頁)附卷可憑,惟原告當庭陳稱聯福汽車修理廠僅向其收取 總價6 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故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當以2 萬7,100 元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輔參系爭車輛於91年12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107 年12月6 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 年,故就上揭零件 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以2,710 元為限(計算式:2 萬7,100 元×1/10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4 萬2, 610 元(計算式:2,710 元+3 萬9,900 元)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3,000 元, 而系爭車輛於該期間內接受聯福汽車修理廠維修乙節,有前 揭該廠函文可參,是認於該段期間內,原告確實有以其他交 通工具代替系爭車輛通勤之必要;另原告雖無法提出相關收 據,惟審酌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之起迄點為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住處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公司,而其請求之每日1,00 0 元係向計程車公司查詢里程計價,此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 起迄地點查詢2 地車程距離為51.2公里,並據此以「台灣計 程車車資計算」程式計算結果日間車資為1,330 元,有Goog le地圖、計程車車資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 ),堪認原告主張每日以1,000 元計算為屬合理,故原告主 張修車期間13日共支出交通費用1 萬3,00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規範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以 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復查,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 之訴訟程序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難謂與本件事故具直接 因果關係,且原告當庭自陳其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外傷,所 以未就診(見本院卷第70頁),又上開法條所指健康雖包括 身體及心理之健康,然原告亦無法提出受有何心理健康損害 之證明,是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 萬5,610 元(計算式: 修車費4萬2,610元+交通費用1萬3,000元=55,61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5, 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