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47號
TYEV,108,桃簡,14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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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呂文雄 
被   告 呂文通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取得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分之1,並自民國96 年起繳納地價稅。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竟私自96 年1 月起將系爭土地出租第三人經營回收場使用,並收取每月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收益,然被告未將前述租金收 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 月起至 107 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衍贊公」子輩「下五房」中「潮殿 公」派下員所分管,原作曬穀場使用,因都市發展而改出租 第三人作為堆置場使用,而被告為下五房「潮殿公」派下所 推代表,負責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並將租金收益作為祖墳整 修、遷移費用、祭祀費用、召集派下員開會支出、公厝祀堂 修繕費用等用途,被告並未中飽私囊,自無不當得利。另原 告係「衍贊公」所屬下五房之第三房潮閣之派下,卻從未參 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並分擔相關費用。況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 前,僅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單獨請求106 年11 月10日完成登記前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24年4 月11日 ),應有部分為15分1;另被告於78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3年6月12日),應有部分為240



分之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件可 佐。
㈡被告自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柏興經營回收場使用,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擅將系爭土地 出租第三人並獲取租金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 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為衍贊公 派下代表,負責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並將租金收益用於祭祀 及祖墳整修等,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提出租金收支明細二紙為 據(見本院卷第68、69頁),顯不能作為被告有權出租管理 系爭土地並收取全數租金之證明,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其空口所辯,自不足取。是被告未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就超過其應有部分 比例所收取之租金,即屬不當得利,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6 年11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以前,僅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不得單獨請求106 年11月10日前之 不當得利云云。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分擔,仍 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繼承人 逾越其比例,於繼承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繼承人得請 求返還,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04 年台上字第531號、106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參照) 。同理,被告既就超過其應有部分所收取租金應成立不當得 利,而原告早於24年4 月11日起即因被繼承人呂傳梱死亡而 自該時起成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 分之240)之公同共有 人,其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15分之1 (見本院卷第88、93 頁申請登記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依其繼承 之應繼分比例即15 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計24 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12年×1/15=240,000 )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6日(見本 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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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