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877號
TYEV,108,桃小,877,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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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877號
原   告 曾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陳明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 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6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 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 合計24萬2,000 元,並載明僅請求10萬元,惟未陳明就其餘 額不另起訴請求,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 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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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