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782號
TYEV,108,桃小,78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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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782號
原   告 李政鴻 
被   告 蘇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晚上6 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明成街駛至與大同 路交岔路口後突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茶專路方向直行大同路,見被告 突然迴轉已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保養服務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3 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保養服 務單、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 00元,全為零件費用,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 9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4 日,已使



用逾3 年,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則零件費用11,3 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130 元(計算式:11,3001/10=1, 13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 元之維修費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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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