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科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七年一月七日桃院豪新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一五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日或債權清償完畢止,在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鄭梅花,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分之四十七點六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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