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5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蔡勝傑(蔡明進之繼承人)
蔡佳螢(蔡明進之繼承人)
蔡勝安(蔡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傑、蔡佳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勝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蔡勝傑、蔡佳螢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明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勝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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