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335號
TYEV,108,桃小,33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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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335號
原   告 余伊妮 
被   告 湯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
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附民字第65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其當庭擴張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4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7 日上午7 時26分許,持不詳 利器切割原告裝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 外之監視器電線,致線路因遭切斷導致監視器無法正常運作 ,原告因而支出修繕監視器及線路費用5,000 元,另原告於 告訴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之偵查程序,提供檢察官所需要之翻 拍照片支出380 元之費用,並因出庭而有薪資損失2,320 元 ,再事發當時原告懷有身孕,因本次事件而流產,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47,700元,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鄰居關係,事發當天因為原告住處十分吵 鬧,致被告無法入睡,所以被告才損壞原告裝設的監視器, 對於原告請求監視器修繕5,000 元及照片支出380 元願意賠 償,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 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內容有無理由,分述如下:(一)修繕監視器及線路、翻拍照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毀損而支出監視器暨線路修復費用5,000 元 、沖洗照片費用38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6 頁),且被告亦同意賠償此部分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出庭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提起訴訟,致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一 節,此核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 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所 有之監視器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 核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原告固稱 其因被告毀損事件致懷孕流產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此二者間是否確存有因果關係,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說詞 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元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380 元為限 (計算式:監視器暨線路修復費用5,000 元+照片費用380 元=5,38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6,88 0 元,並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就此部分依法免納裁判



費;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之部分,應納裁判費1,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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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