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億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杏娟
訴訟代理人 黃詩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 作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工程,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 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工程未完 工且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代為處理,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 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攻擊防禦 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旁「謙泰建設文中段透天住宅新建工程」中關於實品屋及10 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樓
梯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又系爭工程於103年5月 至104年3月底完工,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得請求之總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6萬1,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扣除被告陸續給付款項計197萬447元,尚有工程款(保留款 )29萬1,328元未付。另被告於104 年6月13日、106年4月17 日分別追加C戶實品屋及接待中心之扶手施作,原告均已完 工,故原告按實際施作數量得請求之追加款各為1萬7,835元 、8,26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以上合計31萬7,428 元( 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 元),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4,728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載明系爭工程應經被告驗收,然系爭工 程均未經被告驗收,依工程慣例,如有驗收必有簽收,則系 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況被告於 106 年6月2日曾以系爭工程之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 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 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有缺口,應於5 日內處理改善等內 容之函文催告原告,但原告並未處理,故系爭工程既未完工 ,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保留款)。另被告雖有 追加C戶實品屋及招待中心之扶手,但未經驗收,且被告不 清楚何時完工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間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實品屋 及10戶房屋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即系爭工程),並約定樓梯 扶手及踏板按施作數量實作實算,嗣被告追加C戶實品屋及 接待中心之扶手,惟被告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 197萬4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支票等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 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保留款)及追加工 程款等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均已完工並驗收完成?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5 點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為:「每月估驗一次,於每月十日前計 價,次月五日放款。」,另第8條第1點約定:「乙方(即原
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主動通知甲方(被告)辦理驗收 ,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程,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 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乙方不得 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8 至10頁),有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參。足認兩造約定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即應為完工並 完成驗收。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⒊經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無非係以: 樓梯踏板側邊油漆未塗均勻,且未以砂紙磨過,手感粗糙, 樓梯扶手車支部分未安裝固定好且會轉動,及J戶樓梯踏板 有缺口等情,並以106 年6月2日律師事務所函文及現場照片 為據。然觀諸證人即被告工程師謝承宏於本院證稱:原告就 11戶樓梯踏板及扶手都有施工完成,實品屋及接待中心追加 的扶手也有完工,但我們一直跟原告要求品質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參以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可知,原告所施作之樓梯踏板及扶手均已安裝設置完畢(見 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第123至135頁),並達可堪使用之程 度,僅係被告對於上開樓梯踏板及扶手之品質有所爭議,揆 諸前揭說明,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揭瑕疵,亦屬瑕疵修補之 範疇,無礙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是被告以 上述瑕疵未改善為由,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未完工, 為不足採,故應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 ⒋又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 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 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 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以交付承攬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 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 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 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與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
⒌經查,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約定為:原告應於每段工程完成後 ,主動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經檢驗合格後始可進行下階段工 程,不合格者應於被告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被告得暫 停該階段計價等語,系爭契約第8 條有明文約定。被告雖抗 辯原告未完成驗收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原告下包廠商周國華 於本院證稱:我於103年5月間有去施作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 ,用意是讓被告與我們協調施工工法、品質及需求,實品屋 做完後,我們有達到被告需求的品質,被告在104年1月通知 我們陸續施作4 戶的踏板及扶手,我們是遵照被告工地主任 需求及安裝,我在現場測量後與工地主任確認數量,然後我 才施作。這4戶完成後,被告在104年2月通知我們施作其餘6 戶的踏板及扶手,大約在104年3月底完成。又被告於104 年 6月追加施作C戶的扶手,另於106 年4月通知施作接待中心 的扶手。我們都是一邊做一邊驗收,就是邊做邊問工地主任 有無問題,並當場與工地人員確認數量及品質,沒有問題我 才會繼續施作,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沒有問題才退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再參以證人謝承宏證稱 :實品屋的踏板及扶手做完後,我及工地主任通知原告繼續 施作好幾戶,實品屋是由工地主任與原告確認品質及數量, 後來這幾戶作完後,我們工地主任有通知原告做後續戶數的 踏板及扶手,一戶接著一戶施作是由工地主任確認過品質後 接著做,接待中心及實品屋有追加扶手都已完成。付款部分 是依照原告施工完成的比例請款後保留10%給付,被告第二 次完工請款的4戶都有放款,第三次剩下6戶請款部分是分次 放款。現在已有4 戶房屋交付買受人,大約從105年至106年 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背面)。可認原告乃 係於施工過程中與被告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及數量,並於每戶 施作完成後,由工地主任確認品質,始接續施作其他戶之樓 梯踏板及扶手,最後再和工地主任確認施作情況始退場,而 被告復未就原告完成部分之請款暫停計價,反給付原告保留 款以外之工程款項,可認原告已完成驗收程序。況原告已就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部分交付被告佔用,且其中有 4
戶房屋已出售消費者使用,兩造契約復無另有先行使用之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亦可認定被告已同意驗收。是以,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至若系爭工程及追 加工程,嗣後發現有其他瑕疵,則屬被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 至第495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得 拒付報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數額為何?
經查,證人周國華證稱:我施作時是口頭與被告工地人員確 認數量、尺寸及樣式,然後我才施作,施作的數量每一戶都 有分開計算,然後數量、尺寸我再陳報原告,由原告請款, 又104年6月13日追加C戶的扶手,以及106年4月17日追加接 待中心的扶手,數量的確認也是如前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且證人謝承宏亦證稱:原告就施作 踏板及扶手的數量是跟我們工地主任確認,第二次請款的 4 戶的數量沒有問題,第三次請款的6 戶也是數量確認過後才 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可見原告本件 請求之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又兩造約定樓梯扶手 及踏板之單價各為每單位1,450元、1,250元,業據原告提出 廠商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0、21頁),則原告 就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29萬1,328 元及追加工程 款2萬6,100元(計算式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31萬7, 428元,故原告於本件僅請求31萬4,728元,自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7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07 年3月16日起算利息, 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萬4,728 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既未完工,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9 條約定,委請他人代為完成,經估價結果,共8 戶未處 理完成且有瑕疵,每戶須支付工程款9 萬元,共計72萬元,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494條、第277條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否認有瑕疵,雖反訴原告提出照片 ,但無拍攝日期,縱有瑕疵,亦非反訴被告造成,且已交屋 之4 戶均未對反訴被告主張瑕疵。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單之 形式真正均否認之,且該估價單日期為106年10月8日,已逾 兩造約定1 年之保固期間,且係在情況下之現況修復亦有未 明。又反訴被告於收受106 年6月2日函文後,即電洽謝承宏 表示刮傷不在保固範圍,惟反訴被告仍於106年7月14日到場 協助處理、修補,但反訴被告卻要求須與全新一樣。至於接 待中心之扶手追加,反訴被告未接獲反訴原告通知修補瑕疵 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並未完工,且有其所指之瑕疵 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於前(理由同前),故反訴原告主張未完工,委請他 人完成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至反訴原告 另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惟: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 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求減少價 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乙節,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本件工程存有瑕疵及 實際損害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未出售的7戶及另1戶房屋之扶手油漆未塗均 勻、車支有油漆垂流、扶手車支未安裝固定、扶手與立柱有 裂痕、車支與扶手箱接處有殘膠未清除、踏板油漆未塗勻、 有缺口、未打磨、手感粗糙云云,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及 附註其所主張之瑕疵說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 123至133頁),惟此等照片是否即為前開8 戶房屋之現場狀 況,已非無疑,況此等照片拍攝時間為何不明,而本件工程 所施作之樓梯扶手及踏板已交付多時(本件工程幾近於 104 年3 月底完工),照片所呈樣貌,是否為反訴被告所交付時 之原樣,均有疑義,自難認反訴原告已就本件工程具有瑕疵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雖主張每戶支出修補9 萬元 ,共計受有72萬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證,然其所提出 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且估價 單出具日期為106年10月8日,距本件工程完工日已相隔超過 2 年之久,所估勘之損害,實難以證明係反訴被告施作本件 工程所造成,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實際損害額之證明,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故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瑕疵,請 求減少價金後之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云云,難謂 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表一: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踏板 │ 單價 │ 踏板總額 │
│號│ │ │(米)│(元)│ (元) │(踏)│(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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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05.08 │C戶│ 54.2 │ 1,450│ │ 98 │ 1,250│ │
├─┼─────┼──┼───┼───┼────┼───┼───┼─────┤
│2│104.01.14 │A戶│ 5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3│104.01.14 │D戶│ 39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4│104.01.14 │E戶│ 47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5│104.01.14 │F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6│104.02.03 │B戶│ 74 │ 同上 │ │ 98 │ 同上 │ │
├─┼─────┼──┼───┼───┼────┼───┼───┼─────┤
│7│104.02.03 │G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8│104.02.03 │H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9│104.02.03 │I戶│ 58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J戶│ 50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104.02.03 │K戶│ 50.3 │ 同上 │ │ 102 │ 同上 │ │
├─┼─────┼──┼───┼───┼────┼───┼───┼─────┤
│總│ │ │599.5 │ │869,275 │1,114 │ │1,392,500 │
│計│ │ │ │ │ │ │ │ │
├─┴─────┴──┴───┴───┴────┴───┴───┴─────┤
│應付總額:2,261,775元(含稅)。 │
│(計算式:扶手總額869,275元+踏板總額1,392,500元=2,261,775元)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戶別│ 扶手 │ 單價 │扶手總額│
│號│ │ │(米)│(元)│ (元) │
├─┼─────┼──┼───┼───┼────┤
│1│104.06.13 │C戶│ 12.3 │ 1,450│ 17,835 │
├─┼─────┼──┼───┼───┼────┤
│2│106.04.17 │J戶│ 5.7 │ 同上 │ 8,265 │
├─┴─────┴──┴───┴───┴────┤
│總計:26,100元(不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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