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57號
TYEV,107,桃簡,657,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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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原   告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被   告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53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7 年9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65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復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變更為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5 月22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時 任總經理之黃鈴財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2 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上開借款以月息1 分、即年息12%計



付利息,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被告遂於104 年底 至105 年初間就上開借款加計尚未給付之利息及原告前為被 告代墊之考察費用,逕行結算出總額為653 萬元,並開立如 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 告;嗣於105 年間,原告因被告之請求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 年6 月 7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均未 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司)、 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1 月間, 請求被告向大陸陝西汽車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50輛遊覽車底 盤,交予雄獅曼公司再轉由兆豐公司、太豐公司掛牌使用, 被告負責報關、組裝、車輛認證等工作,並將遊覽車底盤販 售予原告,經被告估算約需653 萬元辦理組裝及購買特殊工 具,遂要求3 間公司必須提供653 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則以 車輛尚未成型無法由公司出帳為由,而由原告以個人名義提 交該筆保證金,並要求被告先行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支票, 做為被告返還保證金之擔保;嗣後,原告即依車輛組裝進度 ,分成4 次匯款支付保證金,惟因實際前製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所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金額為282 萬元;被告自103 年11月間開始陸續交付遊覽車底盤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於10 5 年4 月30日前進行結算,然至105 年4 月間,雄獅曼公司 、兆豐公司及太豐公司並未完成50輛遊覽車之交車,故延後 1 年辦理結算,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始由105 年4 月30 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原告亦僅完成42輛遊覽車 之交車,且雄獅曼公司亦曾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10輛車底盤 之價金2,400 萬元。原告匯付之632 萬元實為保證金,而非 借款,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債權亦僅632 萬元。㈡、再者,被告自103 年6 月間起,即多次依照原告指示以開立 支票及匯款方式,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71 萬3,700 元 予原告,故原告之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又 就被告已交車之42台遊覽車,兆豐公司尚積欠被告車輛保固 服務費210 萬元,雄獅曼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碟式煞車 盤費用共4 萬2,011 元,太豐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車輛 材料費用共84萬7,120 元,是被告就尚未清償完畢之160 萬 6,300 元,主張以上揭公司欠款共298 萬9,131 元予以抵銷 ,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據款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與之收執,兩造間 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經兩造同意後由原本記載 105 年4 月30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原告於103 年5 月 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10月17日各匯款 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282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 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0 頁、第42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對於原告依據系爭支票請 求給付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即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 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 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 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 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 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72條明文。又考其 立法意旨明揭「訴訟代理人,若因不知情形,或陷於錯誤, 其所陳述之事實與實際不符,則係出於例外,應令當事人偕 訴訟代理人一同到案,將該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即時撤銷 或訂正之,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 是以,本件起訴狀雖明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



,原告並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 月7 日 、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 282 萬元,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確認無誤,惟原告本人於同年9 月27日到庭改稱: 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僅原告基於兩造間借貸而於103 年5 月22 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之事實,應以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 事實上之陳述,業經原告本人更正而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當以原告本人陳述者為據,合先敘明。 ⒊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 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 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 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 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遊覽車保固服務合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然經原告爭執其真實性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提出彩色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51、58至60頁),均未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 ,難認為真正。
⒋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系 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得以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對抗之,依 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為擔保保證金返還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提出底盤資料表暨底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0至194 頁 、本院卷二第15至34頁)、及雄獅曼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 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該等書證或能證明被告與雄 獅曼公司間具有車輛底盤買賣及金錢往來之事實,惟縱被告 所稱之買賣為真,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為不同主體,自 難以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況被告所辯 因雄獅曼公司無法對尚未安裝完成之遊覽車出帳,而由原告 以個人名義支付保證金,然若被告與雄獅曼公司間所訂之車 輛底盤買賣契約,基於買賣標的之特殊性,被告有確保買賣 成立之必要,亦以先行支付定金方式,再於交付買賣標的後 扣除較符合一般買賣常情,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令原告以 個人名義匯款支付保證金,再由被告開立票據以擔保保證金 之返還,殊難想像其合理性。再者,若被告所提支票確為雄



獅曼公司為支付被告所主張之其中10輛車底盤價金而簽發, 則以10輛車之價金已高達2,400 萬元情形以觀,足見被告與 雄獅曼公司間之車輛底盤買賣總價金甚鉅,對於標的金額如 此龐大之買賣,理當訂有合約以明其內容,並針對前置之保 證金詳為約定,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顯與 常情有違;又倘如被告所述,被告最後確定前置作業僅花費 63 2萬元,故原告最後一次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金額僅為 282 萬元,可知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前即已確知原告給付 之保證金僅632 萬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亦僅為632 萬 元,竟於105 年4 月30日因車輛未交付完成僅約定延後至10 6 年4 月30日結算,而未先行收回顯已逾保證金額之系爭本 票,再行交付金額相符之擔保票據,亦難謂合理。是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間確約定保證金之 任何證據,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基於保證金關係,票據金額僅為632 萬元實不足採 ,被告自仍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㈡、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否 認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已清償部分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是 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 ,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次查,被告雖就附表二所列金額明細均已提出對應票據及匯 款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95 至213 頁),原告亦不否認確 實收受該等款項,惟觀諸附表二所列19筆款項支付時間均在 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 則若被告確已對系爭支票結算前之債務為清償,豈會在開立 系爭支票時未將該等款項扣除,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票日前清 償,足見被告給付該等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此外, 兩造間是否有清償系爭票款之合意,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 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 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 ,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 旨供參)。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為原告,雖原告為



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並非同 一權利主體,縱被告主張對於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 公司之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執此為 辯,實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 ⒈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 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原告於附表所 載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 遲延利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6 月7 日起之 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 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KN0000000 │653 萬元 │106 年4 月│天藍材料科│彰化商銀│丁朝明│106 年6 月│
│ │ │30日 │技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7 日 │
│ │ │ │林晶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附表二】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
│ 1│103年6月22日 │1 萬元 │
├──┼───────┼────────┤
│ 2│103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
├──┼───────┼────────┤
│ 3│103年7月22日 │1萬元 │
├──┼───────┼────────┤
│ 4│103年8月15日 │1萬5,000元 │
├──┼───────┼────────┤
│ 5│103年8月22日 │1萬元 │
├──┼───────┼────────┤
│ 6│103年9月15日 │1萬5,000元 │
├──┼───────┼────────┤
│ 7│103年9月22日 │1萬元 │
├──┼───────┼────────┤
│ 8│103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
├──┼───────┼────────┤
│ 9│103年10月22日 │1萬元 │
├──┼───────┼────────┤
│ 10│103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1│103年11月22日 │1萬元 │
├──┼───────┼────────┤
│ 12│103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3│103年12月22日 │1萬元 │
├──┼───────┼────────┤
│ 14│104年1月15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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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4年1月22日 │1萬元 │
├──┼───────┼────────┤




│ 16│104年6月30日 │25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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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04年10月30日 │26萬1,200元 │
├──┼───────┼────────┤
│ 18│105年1月29日 │400萬元 │
├──┼───────┼────────┤
│ 19│105年4月10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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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